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V-113-輔宣-103-2025021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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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難以處理事務,爰提出聲請等語。 二、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所明定,故鑑定乃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等件為證,然依前揭規定,仍應進行鑑定以確認相對人是否符合輔助宣告。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進行鑑定,但因聲請人未繳費致無法鑑定,經詢問聲請人,其陳稱略以:目前不想聲請,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有關輔助宣告,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本件無法進行鑑定,係因當事人未盡協力義務,致無法判斷可否為輔助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如聲請人日後認有另行聲請之必要,仍得提出聲請(請備 妥資料並附上事證),附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