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LDV-113-輔宣-104-2025022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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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82號監護宣告事件宣告A01(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A01(男、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貴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82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聲請人經就醫診治後,現已回復至正常狀態,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配偶A02前曾具狀聲請對聲請人A01為監護之宣告, 惟經鑑定因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82號裁定宣告A01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13至15頁),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料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聲請人,以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聲請人對於本院訊問之日常生活細項、家屬人數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嗣經鑑定人審酌聲請人個人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張員(即聲請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張員過去曾有一段時期整體功能不佳,近年來俱生活功能,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沒有障礙,其臨床診斷為『酒精濫用、緩解期』、『重度憂鬱症、緩解期』。張員近年來整體功能佳,目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生活功能,俱社會功能,俱財經理解能力,俱交通能力,俱完全獨立生活能力,俱社會性。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佳,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佳,故推斷張員已不符合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21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608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49至54頁)。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聲請人目前精神狀態穩定,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即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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