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LDV-113-輔宣-105-20250305-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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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葉清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乙○○(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乙○○因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乙○○,以審驗乙○○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葉員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兄。其父親任職中華電信公司,已退休,母親為國小附設幼兒園老師。其為大學三年級肄業,未婚,曾在瓦城餐廳工作過兩年,大多處於無業狀態,其長年與父母親同住。葉員為足月、以剖腹產方式娩出,其他支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偶飲酒,早年在朋友帶領下曾用過大麻、咖啡包、K、安非他命及其他成分不明之非法精神作用物質,也因此曾在監獄裡勒戒兩次。葉員目前有睡醒週期,知道自己姓名,知道自己生日,知道新臺幣幣值,知道大略的物價。其四肢可自主運動,可自行進食、喝水,排泄問題可自行處理,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刷牙等)可自行處理。葉員自述,其有時會記不起發病過程。其印象中,其曾經歷過幾次長達十幾個月的嚴重憂鬱。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輕度情感型之思覺失調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顯得憂鬱,專心注意之能力尚可,態度略防衛。其活動量小,話少,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尚可。其思考速度略慢,思考內容略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部分障礙。其仍有聽幻覺、視幻覺,目前有視錯覺(將蟾蜍看成蛇)。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佳;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部分障礙;抽象思考能力尚佳;計算能力佳。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⑶結論:綜合葉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情感型思覺失調症;雙相型』。葉員約十幾年前精神病病發,整體功能退化,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俱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分生活功能、俱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俱交通能力、但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其因長期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葉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乙○○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父,為受輔助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乙○○及其母甲○○、兄葉祐辰均同意由聲請人丙○○擔任輔助人(見上開筆錄及親屬會議同意書),因認由聲請人丙○○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