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DV-113-輔宣-107-2025020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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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長女,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有視覺及聽覺之重度身心障礙(本院卷第17頁),且據 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常答非所問,外人應該聽不懂等語(本院卷第39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日常生活能力及心理衡鑑結果,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其因前述診斷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3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2261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卷第41至47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12月31日鑑定時,能辨識熟悉之家人 、自行計算金額及書寫自身姓名,語言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亦尚可,但重聽情形嚴重,常有聽不清楚會錯意而需反覆澄清之情形,且心理衡鑑結果整體認知功能落於輕度失智範疇(CDR=1),記憶力、判斷力及抽象思考等各項能力均有缺損,經臨床心理師建議宜有家屬協助處理重大財務(本院卷第46頁),堪信相對人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准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丙○○已死亡(本院卷第19頁),最近親屬僅有獨生女即聲請人,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本件輔助人,並獲得聲請人之配偶及子女支持(本院卷第9至11、19至23頁),足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