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V-113-輔宣-113-2025031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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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A02於民國113年7月8日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陳大 申前訊問A02,以審驗A02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活史、疾病史:A02女士為33歲女性,曾出現輕躁症發作,情緒高昂亢奮、易怒,精力旺盛或異常增加活動,情況持續數天。出現情緒障礙期間,常有自我膨脹或誇大、睡眠需求降低、談話量變多、思緒跳躍、容易分心等症狀。輕躁症發作結束後,曾多次轉變至鬱期,章女常感到憂鬱,心情持續低落,煩躁,易怒,伴隨恐慌,焦慮感。對很多事情都興趣缺缺,悶悶不樂、做任何事都提不起勁、不想講話、睡眠時間變短、產生想負面念頭等等。章女於113年10月15日起經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章女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病程已慢性化之身心障礙狀態,診斷為第二型態雙相情緒障礙症。直至114年1月17日章女接受精神鑑定時,仍須使用情緒穩定劑之鋰鹽、抗憂鬱劑藥物與抗精神病藥物治療。章女判斷能力、現實感皆不佳,人際關係退縮等症狀,已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鬱期發作。⑵鑑定所見:①身體檢查:章女外表服裝整潔,營養狀況尚可,生活自理能力常需母親協助。②精神狀態檢查:與章女會談時,章女態度尚合作,現實感退化與認知功能不佳,回答常以單句或簡單語句反應。反應變慢、動機減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減退。③心理衡鑑之結論與建議:章女情緒和人際判斷力極差,多次被詐騙且屢勸不聽,生活適應力非常低下。章女整體達到輕度知能障礙,對於維護自身相關權利與保障已有困難。建議章女面對關於利益較重大、程序較複雜、耗時或需要持續力等事項,須由他人協助判斷與處理。⑶結論:就以上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結果,本院認為章女因罹患躁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影響,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退化,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程度。章女在財務運用方面處理能力受症狀影響已有顯著退化情形,無法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專人輔助為宜。A02女士精神障礙應無完全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佳。」,有本院114年1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A02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母,為受輔助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之父章修成及其本人均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同上筆錄),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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