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LDV-113-輔宣-114-20250305-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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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周OO 相 對 人 周OOO 上列聲請人對於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周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周OOO之輔助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周O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OO係相對人周OOO之子,相對 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尚可正確回應,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惟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886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綜合陳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陳員目前俱部份生活功能,俱部份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輕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陳員約兩年前被家人發現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份生活功能,俱部份社會功能,俱部份社會性,俱部份財經理解能力,可能不俱交通能力,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陳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周O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111條之1之立法意旨謂:「受監護宣告之人仍具獨立人格,如其就監護人之人選,曾表示意見者,法院自應參酌之,爰於序文明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例如將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如曾建議特定人為監護人者,倘不違背該成年人之利益,則應依其建議定監護人。至於本條所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係指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未喪失意思能力前所表示之意見,或於其具有意思能力時所表示之意見,要屬當然」,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故依立法解釋,受輔助宣告之人就其輔助人之人選曾表示意見者,法院自應參酌之,且如不違背該成年人之利益,即應依其建議選定輔助人甚明。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周OOO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應為 其選定輔助人。相對人周OOO與其配偶周OO(歿)育有兩名子女即聲請人周OO、利害關係人周O。聲請人及周O均自薦為輔助人,並表示他方不適於擔任輔助人等語(本院卷第17至19、99至101、132頁之書狀)。 (二)而受輔助宣告人已到庭陳明:(問:你現在有財產嗎?) 現在房子是我的;(問:如果現在要賣房子,你覺得哪個小孩比較可靠?由誰幫你管理財產?)我會把錢放在銀行裡,周OO比較可靠、比較懂事;(問:每個月誰會給你生活費?)周OO會給我,周O工作比較不穩定;(問:周O是否有前科?)他有吸毒,我怕他跟我要錢;(問:你會不會擔心錢被周O拿走?)會怕,周OO比較可靠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筆錄)。 (三)本院審酌周OO、周O固俱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子,彼此親情相連,且皆有強烈之意願單獨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然受輔助宣告人迭次表示因周O過往有毒品前科、擔憂己身財產遭周O挪用,並表示對於周OO有較高之信賴感,願意讓周OO替其處理財產上事務等情,則受輔助宣告人既已明確表示其對於輔助人人選之意見,衡酌聲請人周OO長期為受輔助宣告人處理事務,定期給予金錢奉養受輔助宣告人,與受輔助宣告人間感情甚篤,亦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由其擔任輔助人並不違背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則依首開規定暨說明,本件即應按受輔助宣告人之建議,選定聲請人周OO為受輔助宣告人周OOO之輔助人甚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暫停相對人財產處分,不可做名下不動產的處置與利用」之必要,惟關於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等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已明定應經輔助人同意,則上揭規定已足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並無由本院另行指定之必要。至聲請人空言主張禁止相對人為一切財產處分行為,然此限制範圍為免過苛,無異於使相對人變相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如准許此部分之聲請,恐徒增第三人進行交易時之成本,亦有礙社會交易安全,因認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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