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V-113-輔宣-117-2025031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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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A02於民國86年11月5日因天生罹患罕見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A02,以審驗A02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梁員在家中排行第三,上有一兄一姊。其父親為貿易商,母親從事旅行社工作。其為臺北市立內湖高工特教班畢業,未婚,因身心障礙身分而免服兵役。其目前在超商工作,負責擦拭貨架及商品上架之工作,長年與父母同住。梁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史正常。其生長、發展皆遲緩(三歲才會叫『爸』,小時候身高比同儕矮、體重比同儕輕)。其有狄‧喬治症候群(第二十二對染色體缺陷的一種疾病)以及該疾病相關之甲狀腺及副甲狀腺問題、低血鈣症、癲癇、骨骼發育不全。其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知道自己姓名,知道自己生日、記得自己身分證號碼。其簡單的心算能力有障礙,大略知道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之程序,也知道如何至提款機提領現金。其四肢可自主活動,可自行進食、喝水,排泄問題可自行處理,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刷牙等)可自行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身心障礙之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略為焦慮,專心注意之能力尚佳,態度合作但顯得拘謹。其活動量適中,對一般口語語言之理解有部分障礙,對一般書寫文句之理解有部分障礙,一般口語語言之表達能力尚可,有時無法具體陳述事情(如說不清楚被詐騙過程,說不清楚過度購物當時之想法)。其思考內容略貧乏且僵化,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已有障礙。其否認有妄想或幻覺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力有部分障礙;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佳;短期記憶佳、長期記憶尚可;抽象思考能力不佳;計算能力有部分障礙。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已有部分障礙。⑶結論:綜合梁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梁員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俱基本生活功能,俱部分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輕度』,病因為『狄‧喬治症候群』及相關之疾病。梁員自幼發展遲緩,認知功能有障礙,目前俱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分社會功能,俱部分社會性,俱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俱交通能力,俱基本生活功能,但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梁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A02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父,為受輔助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及其母甲○○均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見上揭筆錄、卷附親屬會議同意書),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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