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3-輔宣-21-20241129-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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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3之妹,相對人因 雙極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綜合張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近年來俱部分生活功能,俱部份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時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雙相型情感性疾患,第一型,目前輕躁症發作』。張員於高中時期精神病病發,近三十年來一直躁症復發,目前處於輕躁狀態,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俱部份財經理解能力、俱部份生活功能、俱部份社會功能。其因情緒及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張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100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父母已歿,由相對人之妹即聲請人A01及姐A05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此業據其等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7頁)。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 項、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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