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LDV-113-輔宣-37-20241203-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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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〇〇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〇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〇〇為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乙〇〇於民國109年1月12日起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雖延醫治療,但不見起色,近日甚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識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乙〇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醫師游正 名前訊問乙〇〇,以審驗乙〇〇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疾病史:鍾女現年54歲,在原生家庭手足中排行第三(有二兄),自述曾就讀(臺北市)大同國小、重慶女中、中正高中、中國文化大學中文系,大學畢業後曾任『才藝班』作文教師、國小代課教師多年,後再就讀中國文化大學中文系碩士班,惟因109年1月間發生車禍致未能完成論文、取得學位,本次鑑定時無業,與父親同住。⑵鑑定所見:①身體檢查:鍾女身高155公分,體重46公斤,肢體外觀、行動無異常,無身體不適之陳述。②精神狀態:鍾女由父親甲〇〇帶同來院,意識清醒,儀容、衣著整潔,注意力良好,應答迅速、切題,惟態度顯不安、警戒,於鑑定人詢問時、『視訊』開始前,皆主動與鑑定人、筆記型電腦保持數公尺距離。甲〇〇對鑑定人陳述鍾女近2、3年間胡亂花用金錢之事態時,鍾女曾插話、說明,然於法官訊問時同意接受輔助宣告。⑶結論:鍾女係一『思覺失調症』患者,開始出現精神、行為異狀之日期不詳,109年8月18日初次至本院區就診時已呈現明顯『妄想』症狀(對於『乖離現實』事項之『堅信』),其後住院二次,目前仍接受本院區之『居家治療』。本次鑑定時,鍾女意識清醒,應答迅速、切題,其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自能應對日常生活之一般互動;惟就鍾女不安、警戒之態度,以及主動與鑑定人、『視訊』所需之筆記型電腦保持數公尺距離之行為觀之,其『妄想』症狀顯非全然消解,仍可能左右其對『現實』之判斷。因此,鑑定人認為,鍾女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乙〇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乙〇〇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乙〇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乙〇〇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〇〇之父,為受輔助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亦同意由聲請人甲〇〇擔任輔助人(見同上筆錄),因認由聲請人甲〇〇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〇〇為受輔助宣告人乙〇〇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