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V-113-輔宣-38-20241016-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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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01係聲請人A01係之母。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2月1日因膝蓋囊腫積水、腦部退化問題,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未依本院所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得據以佐證相對 人有任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事證,自不得僅以聲請人單方陳述遽認相對人已達得為輔助宣告之程度。  ㈡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可切題回答無誤,有本院113年5月28日、7月11日訊問筆錄可參,並無如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無法理解一般人對話之意思,則相對人是否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更非無疑。  ㈢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三、鑑定結 果: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但雙腳不良於行。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情感表達適切,專心注意之能力佳,態度合作。其活動量略小,口語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佳,健談,具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其沒有妄想(delusion)及幻覺(hallucination)經驗,但長年來有過度信念(overvalued ideation;西藥會害人,住院治療一定會死,自己研發的配方可治病)。除了醫療問題外,其對一般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佳;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佳;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能力佳;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 thinking)佳;計算能力佳。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 cortical function)正常。四、結論:···綜合張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張員認知功能佳,具社會功能及生活功能,目前無精神科疾病。張員長年來不信任西方醫療,對西方醫療有著過度信念(就如同臺灣人看見烏鴉會覺得晦氣,某些北歐國家堅信小孩未上學前、有一個巨人會住在小孩房間內看顧小孩,有些宗教信徒堅信不能接受輸血治療輸血一樣),社會功能及生活功能佳,具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具財經理解能力,具社會性,但因髖關節疾病而不具獨立交通能力,不具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目前具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具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推斷張員目前不符合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該院113年6月4日北市醫陽字第113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益證相對人不符輔助宣告之要件。 三、綜上,相對人心神狀況未達得為輔助宣告之要件,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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