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V-113-輔宣-46-2024102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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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此分別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規定,於113年7 月18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個人及子女姓名,但無法記憶個人出生年月日、年齡及目前年份,亦不清楚自身財產狀況(本院卷第69至73頁)。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於3年前認知能力出現障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略具生活功能,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功能、財經理解能力、交通能力、獨立生活能力及社會性,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中度至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推斷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23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5981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81至87頁)。 ㈡本院審酌前述鑑定報告記載相對人「知道自己有5個孩子,但 不清楚有幾男幾女,會認錯女兒」、「分不清鑑定當時是白天或晚上,認為鑑定地點是國泰醫院,忘記自己名下有房子,認為女兒住在高速公路上」、「認得新臺幣幣值,不會數錢計算金額,不具簡單之心算能力,不具物價概念」,與本院訊問相對人時見聞之狀況大致相符,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茲因聲請人於113年9月4日具狀改聲請監護宣告(本院卷第119頁),本院爰依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己○○、次子庚○○均已死亡(本院卷第17、125頁),其餘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長女丁○○、長子即聲請人、次女丙○○及三子戊○○(本院卷第29至30、127至131頁),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由丙○○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丙○○則具狀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09頁),並獲得聲請人及丁○○同意(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佐以聲請人按月支付相對人新臺幣10,000元扶養費(本院卷第139至145頁),足認聲請人確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至於戊○○雖原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46頁),然本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後,本院通知戊○○閱卷及對於監護人之人選表示意見,並於113年8月22日准許戊○○之閱卷聲請,卻遲遲未見戊○○陳報意見(本院卷第89、103至105頁),堪認由聲請人、丙○○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本件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會 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