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V-113-輔宣-48-20241025-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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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即受輔助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所為106年度監宣字第76號宣告相對 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 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聲請人甲○○死亡,今由其子女A01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其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經就醫診治後,已有回復態,爰依法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等情,經調取前揭事件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料醫師方 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均能正確回應(見本院卷第第37至39頁)。又參酌該醫師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意識清醒、表情自然、行為合宜、語言對答如流、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均正常,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均尚可,雖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但目前病情穩定,規則就醫,智能在正常範圍內,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均與一般人無顯著差異等情。 (三)依前述事證及鑑定結果,可知相對人精神狀態穩定,未達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應認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