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LDV-113-輔宣-51-2025020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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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父親,聲請人因 雙相情緒障礙症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親,依法得提起本件聲請,此有兩造之 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7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固據提出記載「病名:雙相情緒障礙症」及「門診日:113/04/16、113/05/01、113/05/15,共3次」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3頁)。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在鑑定人即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陳以琳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於身分證字號、學經歷、生活狀況及就診原因等提問,均能切題回答(本院卷第37至39頁),尚無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且相對人於113年4、5月間短暫前往振興醫院精神科就診,雖一度懷疑有躁鬱症,然進一步澄清,其精神、行為變化皆因問題賭博行為所致,並未符合躁鬱症診斷(本院卷第51頁),故難認相對人確實已罹患精神疾病。  ㈢鑑定人於113年9月6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 病史、目前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評估相對人對問話可即時切題回應,邏輯連貫,主觀上除賭債引起之煩躁外,否認情緒困擾,且客觀觀察相對人情緒無過度起伏,無妄想或跳躍性思考,亦無會影響判斷力之認知障礙;又相對人整體智能相較同齡者落於中等程度,會談與施測過程觀察相對人理解與表達能力皆合宜,顯示其現仍具備言語內容正確辨識及理解之能力,且其訊息處理速度偏快,然錯誤率可保持於正常範圍,注意力與衝動控制能力未達疾病缺損程度;據此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此有振興醫院113年9月26日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9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訊問相對人時所見狀況相符,足認相對人應未罹患精神疾病,亦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自無從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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