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V-113-輔宣-53-20241030-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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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佳倫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妹妹,相對人因長期罹患精神 疾病,並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曾遭強制送醫,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可自行就坐及行走,且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均能正確回應(卷第53-57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方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長年來具生活功能,略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時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雙相型情感性疾患:第一型,目前躁症發作』。方員自國中至今,情緒在重度憂鬱症及躁症之間擺盪,目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具生活功能、具交通能力、略具社會功能、略具社會性、具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但不具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在躁症時,因生物性難以控制之衝動下,易有不切實際之決定及行為。其因情緒及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具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方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3年8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053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67-72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 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俱歿,無配偶及子女,其最近親屬即手足,則一致陳明推舉聲請人為輔助人,有同意書可證(卷第49頁),且衡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妹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照顧生活及財產事項等語(卷第59頁),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