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DV-113-輔宣-54-20241206-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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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鄭OO 非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 胡鳳嬌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鄭OO之輔助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鄭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OO罹患亞斯伯格症候群,致聲 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聲請人先前因購買遊戲點數向多家金融機構貸款,積欠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債務,有鑑於聲請人理解及控制能力較弱,時有衝動消費,甚而有借款行為,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指定聲請人之弟鄭OO為輔助人,以及請求鈞院指定聲請人於一次標的3000元以上之消費或借貸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並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 聲請人,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尚可正確回應,日常生活亦可自理。惟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06157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鄭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亞斯伯格症候群』。㈡鄭員因上述診斷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顯有不足。㈢鄭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穩定,宜接受監督協助。」等語。堪認聲請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聲請人鄭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鄭OO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母呂佩瑩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其父鄭OO、胞弟鄭OO2人,渠等已自行商議由鄭OO擔任輔助人(本院卷第101頁同意書),本院因認由鄭OO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鄭OO為受輔助宣告人鄭OO之輔助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指定聲請人於一次標的3000元以上之消費或借貸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然聲請人所稱「一次標的3000元以上之借貸行為」即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消費借貸行為,並無再由本院指定之必要;而所謂「一次標的3000元以上之消費行為」部分,本院認上開交易金額非鉅,倘准許此部分之聲請,恐徒增第三人進行交易時之成本,亦有礙社會交易安全,因認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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