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V-113-輔宣-57-20241022-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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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A02因早發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A02,以審驗A02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陳員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兄,下有二妹。其父母親早年在臺北市南港輪胎公司工作,皆已退休。其為大學畢業,未婚。其在某證券公司資訊部門工作,負責資訊安全,已退休,長年與父母、哥哥、嫂嫂及大妹同住。陳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生出、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大學時曾經罹患紅斑性狼瘡,之後未再復發,但長年有類風溼性關節炎。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近年來在三軍總醫院就診,診斷為阿茲海默症。其整體能逐年退化,目前有睡、醒週期,不太認得新臺幣幣值,不會數錢計算金額,不俱簡單之減法心算能力,目前已無法完整寫出自己姓名,筆順也都不對。其幾乎不俱物價蓋年。醫師請其背誦三樣物品,五分鐘後其完全不記得。其有時不理解他人簡單之語意,常無法具體描述事情。其會使用行動電話,會使用電視,但其他家電已經不會使用。其四肢可自主運動,可自行進食。其自身清潔事務(如洗澡、洗臉、刷牙等)及排泄問題可自行執行。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失智症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平淡,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態度合作。其活動量小,話少且被動,一般日常生活之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已有障礙。其思考速度緩慢,思考內容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已有明顯障礙。其否認曾有妄想或幻覺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已有明顯障礙;對地方之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已有障礙;短期及長期記憶有明顯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計算能力有明顯障礙。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⑶結論:綜合陳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陳員目前俱部分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中度』,病因可能為『阿茲海默症』,但須排除類風濕免疫疾病造成之可能性。陳員於三年前認知能力出現明顯障礙,整體功能逐年退化,目前俱部分生活功能,俱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陳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本件聲請人原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惟A02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經聲請人聲明變更聲請監護宣告(見本院卷第31頁113年8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爰依其聲請裁定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妹,為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父丙、母丁及其他手足甲、乙等均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兄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