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V-113-輔宣-58-20241028-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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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難以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知道在何處、認得在場人,可為簡單數學加減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平淡、行為合宜、可對答但話量較少、內容略貧乏、無妄想、無幻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均正常、計算能力尚可、判斷力部分缺損,因自閉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財產能力,均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二)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父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對 其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父親協助我處理生活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證,可知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