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3-輔宣-59-20241129-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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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腦 性麻痺,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兒童心理衡鑑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情況。訊問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惟對本院訊問內容多數回答正確,少數則未能回答。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鑑定結論:一、謝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mild-to-moderate intellectual disability)。二、謝員因上述診斷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顯有不足。三、謝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穩定,進步空間有限。」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13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8月1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乙○○既經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其最近親屬為父親乙○○及母親即聲請人甲○○,相對人平日與父母同住,經其等商議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業其等到庭陳明,並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且衡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之至親關係,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及依附關係,相對人亦表示同意之(見本院卷第65頁),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