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DV-113-輔宣-67-20241125-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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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A1 送達代收人 A2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相對人A03之三子,相對人 因輕微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且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2 項、第166 條、第167 條亦有明文。又民法所規範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其目的皆在於保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之發送或收受能力減損之人,使其免於遭受他人利用其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低落之機會,減損其利益或人格尊嚴。而當事人是否完全不能或顯有不足處理意思表示之要件,雖須高度借重醫療專業之判斷,惟其仍為蘊含有法律政策決定之法律構成要件,不全然同於醫學上對於人是否有發出或接受意思之能力之判斷,是法院自仍應本於職權,綜合一切證據判斷何種制度之使用較能維繫當事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與保障當事人利益與人格尊嚴之平衡,以決定當事人之狀態是否已達法律上所定之完全不能或顯有不足處理意思表示。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上開事實,然其並未提出如診斷證明書 或由身心障礙證明等證據,用以佐證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所稱已難遽信。又相對人具狀表示兩造多年沒有同住,伊反對本件聲請,聲請人係因伊兩年前因遭詐騙兩棟房子,聲請人不能諒解,且伊最近賣掉一筆土地聲請人想分錢,故才聲請本件,伊目前生活起居都可自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相對人復到庭陳明:伊覺得伊很正常,伊在兩年前被詐騙集團騙了兩個房子,但伊有請林幸慧律師幫忙處理被詐騙的案件,伊可以處理自己的事情,不願意去醫院作精神鑑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參以相對人於本院問答對話清楚明確,全無不能表達意思表示之情況,足認相對人得以表達其意思,全無心智缺陷可言,相對人除可正確回答自己之生活現況外,復能回答目前之總統、臺北市長為何人及其於10餘年前曾經接受過手術治療與退休前之職業,並能陳述其於另案有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情事,其意識清楚,更親自向本院表明拒絕接受鑑定等情,顯見相對人具有意思能力。相對人既親自向本院明確表明拒絕鑑定,參以輔助宣告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使其充足、有效的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非在限制其人身自由,故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進行精神鑑定,應尊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願,不得違反其人身自由。是以,本件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無意願進行精神鑑定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2 項準用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為輔助之宣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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