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DV-113-輔宣-68-2024100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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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許賢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聖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賢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許賢淑(女、民國60年9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許聖偉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許聖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賢怡為許聖偉(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許聖偉於民國74年4月16日起因幼年發燒,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識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許聖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許聖偉,以審驗許聖偉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許員為家中長子,下有二妹。其父親任職軍職,因氣喘提早退役,退役後擔任計程車司機,母親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擔任工友,已退休,父親已去世。其為國中啟智班肄業,因智能不足而免服兵役。其未婚,早年曾短暫工作,之後長年無業。其目前被安置於桃園市心燈啟智教養院。許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史皆正常。其發展遲緩(至三歲才會說話、走路,學習較同儕慢)。其早年會飲酒,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使用史不詳。許員有睡、醒週期,知道自己姓名,不知道自己確切年齡,知道自己生日,會簡單閱讀,對一般簡單字句之文意可理解,會看時鐘,會使用行動電話(主要是玩線上遊戲,但打電話之能力則有點障礙)。其認得新臺幣幣值,會數錢計算金額,簡單的心算能力已有障礙,俱部分物價概念,知道至金融機構臨櫃提存款之程序。其可自主活動,可能會搭大眾交通工具。其可自行進食、喝水,排泄問題可自行處理,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刷牙等)可自行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中度智能不足。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表達適切,專心注意之能力可,態度顯得防衛。其活動量適中,話量適中,有虛談現象(會說一些誇大和未曾發生的事,多與炫耀自己能力有關,如修理家中電器),對日常生活一般語言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可,但有些議題會含糊帶過,有些事情無法具體陳述。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速度稍緩慢,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已有障礙。其沒有關係意念,有妄想之經驗。其自述有聽幻覺(耳邊有人說話,卻看不到人)及視幻覺(看到沒有腳、飄來飄去的女鬼和男鬼)之經驗,但依其認知能力,難以確認其真確性。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佳;長期記憶及短期記憶尚可;抽象思考能力不佳;計算能力有明顯障礙。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⑶結論:綜合許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長年來俱部分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輕度至中度』。許員自幼發展遲緩,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目前俱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分生活功能,俱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可能俱交通能力,但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許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許聖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許聖偉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許聖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許聖偉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輔助之人。聲請人聲明選定其與利害關係人許賢淑為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與許賢淑同為受輔助宣告人許聖偉之妹,為受輔助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及其母許廖水吟均同意由聲請人許賢怡、許賢淑擔任輔助人(見同上筆錄及附卷同意書),因認由其等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許賢怡、許賢淑為受輔助宣告人許聖偉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