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LDV-113-輔宣-69-20241210-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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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母親,相對人因 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正確記憶身分證字號及切題回答,並自述在父親公司上班、薪水交由母親即聲請人保管(本院卷第29至31頁)。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日常生活能力及心理衡鑑結果,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其因上述診斷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較於一般人,均顯有不足,且預後固定,進步空間有限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1至47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雖具備基本適應生活 環境及自我照顧技巧,但認知功能表現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程度,較缺乏金錢管理能力而易受他人操縱,生活中多仰賴父母協助決策(本院卷第47頁),且相對人不清楚自身金融帳戶有多少存款,未曾使用提款卡,亦不知如何填寫存款單(本院卷第46頁),經濟活動能力確有缺損,足認相對人已因前述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准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同住家屬為父親丙○○、母親即聲請人、祖父丁○○、祖母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9至11頁),堪信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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