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V-113-輔宣-72-2025011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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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 因中度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及親屬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10月24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切題回答自身姓名、子女人數、居住地及辨識陪同到場之聲請人,但無法回答日期,亦不知悉前來醫院之原因(本院卷第31至33頁)。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日常生活能力及魏氏成人智力測驗,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因前述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預後不佳,料將繼續退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0390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3至49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0年11月3日經鑑定取得第1類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3年10月24日接受心理衡鑑,整體智能表現仍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程度,並有認知缺損及輕度失智情形,時間定向感不佳、社區活動能力有限、家務能力退步、理解與表達能力退化,記不得自己幾歲結婚,說不出看過之電視內容,亦不清楚自己帳戶存款多少及外出消費交易金額是否正確(本院卷第48至49頁),足認相對人之認知功能確實已顯有不足,並經鑑定預後不佳,應准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丁○○、父親戊○○、母親己○○○均已死亡(本院卷第13、22頁),其餘最近親屬為長子即聲請人、次子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21至22、51至52頁),並獲得相對人認可(本院卷第33頁),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