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V-113-輔宣-73-20241119-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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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A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B(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B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B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為B(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B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識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B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B,以審驗B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林員為家中獨子。其父母親從事農作,以種竹子為業,父母皆已去世。其為國小畢業,服兩年陸軍兵役,服役過程順利。其已婚,與妻子育有二子一女。其早年從事土木工作,多以修建擋土牆、石牆、坡坎為業,已退休,長年與妻子及次子同住。林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支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知道自己姓名,知道自己年紀,記錯自己生日(但日期很接近),不記得自己身分證號碼,不確定自己有沒有生女兒。其認得新臺幣幣值,會數錢計算金額,簡單的心算能力略有障礙,物價概念有部分障礙。鑑定醫師請其背誦三樣物品,五分鐘後其完全不記得。其可自主活動,可自行進食、喝水,排泄問題可自行處理,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刷牙等)可自行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表達適切,專心注意之能力尚佳,態度略為防衛。其活動量小,對一般語言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可,但有時無法具體陳述事情。其思考速度稍緩慢,思考內容略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已有障礙。其否認有妄想或幻覺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尚佳;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障礙;抽象思考能力尚佳;計算能力略有障礙。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已有部分障礙。⑶結論:綜合林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林員目前俱生活功能,俱部分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輕度至中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林員自民國112年起被家人發現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生活功能,俱部分交通能力,俱部分社會功能,俱部分社會性,俱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但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林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B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B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B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B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B之妻,與受輔助宣告人關係親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及其子C、D均同意由聲請人A擔任輔助人(見同上筆錄及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為受輔助宣告人B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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