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V-113-輔宣-75-2024103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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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5號 聲 請 人 A01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經本院100年度 監宣字第22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父親丙○○(下逕稱其姓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兄丁○○(下逕稱其姓名)、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然丙○○、丁○○後均死亡,考量人生無常,擬增列相對人之妹夫、外甥即關係人甲○○、乙○○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0年12月19日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 第22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丙○○、丁○○相繼過世等情,有本院111度輔宣字第12號、105年度輔宣字第20號、100年度監宣字第227號裁定、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5、29至35、55、57至60頁)。 (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平日與相對人、外籍看護同住 ,兩造及同意由相對人之妹夫、外甥即關係人甲○○、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認繼續維持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增列關係人擔任共同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