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LDV-113-輔宣-76-20250106-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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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2之父,相對人因 癲癇、憂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胡力予前 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據段員、段員父親之陳述,與相關病歷之記載,段員自103年開始出現全身抽搐合併意識障礙之症狀,診斷為癲癇症。然而雖經積極之治療,癲癇症並未獲得良好控制,發作頻率或嚴重程度近年雖稍有減緩,但每年仍有因癲癇症狀難以控制而接受住院治療之紀錄,最後一次住院治療日期為113年10月。此外,因癲癇反覆發作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可由段員分別於103年以及113年所接受之心理衡鑑報告中客觀呈現,此外,認知功能之減損亦可在鑑定過程中針對段員對較複雜社會情境之判斷推理表現得知。段員目前認知功能狀況尚能維持其基本生活自理之功能,然而在金錢之使用及財務管理,尤其是面對需較高功能推理判斷能力之情境下時,段員目前之認知功能顯然難以應付。此外,因反覆癲癇發作所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依目前醫療文獻記載以及臨床經驗判斷,回復之可能性極低,並且考量段員迄今在癲癇症之治療上,雖經合宜之醫療介入,仍難以達到顯著的治療效果,故判斷段員之認知功能仍有持續退化的可能性。綜上所述,段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7日北總精字第113240040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母親A05、妹妹A06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此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