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LDV-113-輔宣-79-20241202-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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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甲○○○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三女,相對人 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在鑑定人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張尚文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個人姓名,但不清楚出生年月日、實際居所地址、名下財產使用狀況及自身疾病(本院卷第43至45頁)。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病史及鑑定時狀況,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中度失智症個案,其自主生活功能尚可,亦可辨識錢鈔,但對數字計算及重大事物處理(如簽核法律文書等)顯有困難,應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輔助宣告條件等語,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11月11日函覆之精神鑑定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55至61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6年12月27日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當時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0.5分,嗣於113年1月12日心理衡鑑時,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變為1分(本院卷第57頁),認知功能已有退化,且相對人於113年10月25日本件鑑定時,雖可辨識人物,但對時間、地點已無法正確回應,亦難以進行簡單數學運算、辨識文字或書寫自己名字(本院卷第59頁),足認相對人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准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丙○○、長女丁○○、次女戊○○、長子己○○、次子庚○○、三女即聲請人、三子辛○○,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9、15至29頁),堪信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