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V-113-輔宣-80-2024103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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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A01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女,民國 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 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02前經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甲○○為其輔助人,因原輔助人甲○○長期移居美國,於為輔助事務無法執行,且有辭任意願,而聲請人為A02之母,能就近照顧及協助,爰依法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 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A02前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輔宣字 第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輔助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度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輔宣字第13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其最近親屬之一,相對人亦 與聲請人相鄰居住,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且相對人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又原輔助人甲○○表示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第41頁),足認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