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V-113-輔宣-87-20250123-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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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1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聲請人,以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等,無其他異常。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 :神情淡漠。⒊行為:尚合宜。⒋語言:可切題答話,話量少。⒌思考:內容貧乏;當下未見妄想。⒍知覺:當下未見幻覺或其他異常。⒎定向感:可辨識時間、地點、人物。⒏注意力:正常。⒐記憶力:遠程及近程記憶均下降。⒑計算能力:可做簡單算術。⒒判斷力:顯著缺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情形: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⒉經濟活動能力:處理財務能力不佳。⒊社會性 :尚屬正常。㈣心理衡鑑結果:⒈智力測驗:整體智能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程度。⒉認知測驗:有認知缺損。鑑定結論:㈠林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思覺失調症』。㈡林員因前述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顯有不足。㈢林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料將繼續退化。」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58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聲請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A03、父A02、母A004、子女A05 、A06、妹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之父A02擔任輔助人,業據A02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因認由A02擔任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