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LDV-113-輔宣-90-20250102-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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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李○○ 上列聲請人對於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係相對人李○○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輔助宣告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尚可正確回應,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惟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26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357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綜合李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李員整體功能退化,目前俱部份生活功能,俱部份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輕度至中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李員於十幾年前出現健忘現象,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分生活功能,俱部份交通能力,俱部份社會功能,俱部份社會性,俱部份財經理解能力,但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便是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具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李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李○○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陳○○育有二名女兒即聲請人李○○、利害關係人李○○,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而陳○○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參本院卷第67至70頁),顯然無法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聲請人與李○○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務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17頁之同意書、第53頁筆錄)。本院衡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為受輔助宣告人李○○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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