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DV-113-輔宣-92-2025020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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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2之母,相對人因 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 師陳以琳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八、心理衡鑑:…3.衡鑑總結:綜合衡鑑結果,辜員相較同齡者,各面向智能落差大,以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為最弱勢能力,落於『非常低』程度。辜員對於簡單或與自身相關問題具理解能力,但當需自主表述時,常呈現組織、表達不易或表述前後矛盾的情形;複雜問題中,辜員則常難理解,需以較簡易方式進行輔助說明。衡鑑結果顯示辜員對於他人意思的辨識能力有限,並可能造成日常生活的困難。辜員之情境辨識及人際互動能力亦相當有限,常因無法正確理解情境、難以推論他人行為意圖以及缺乏溝通技巧或策略,導致人際互動、社會適應出現顯著困難,而於受騙或受壓迫時無法有效察覺與因應。九、鑑定結果:由上述辜員之病情、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評估、日常生活/社會功能及心理衡鑑結果,並考慮自閉症類群障礙為神經發展疾病,社交、溝通理解之障礙由幼年時期即存在,並持續終身,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年1月17日振醫字第114000037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A01及父A06、姊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此業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