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V-113-輔宣-93-2025012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79條第2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認得在場人,但不知道在何處,在計算100-7時,回答96元,在回答日期時,回答民國76年等情(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楊逸鴻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因中度至重度失智症、慢性譫妄、阿茲海默症,致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推斷符合監護宣告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綜上,堪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且前詢問聲請人如經鑑定後相對人達到受監護宣告程度,是否同意變更為監護宣告,聲請人答稱略以:同意變更聲請監護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聲請人同意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且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有配偶及子女2人,其等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