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DV-113-輔宣-94-20241206-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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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妹,相對人 前於民國103年3月9日經本院以102年監宣字第41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之父林○○為輔助人,原輔助人業於113年9月29日死亡,為此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 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17號事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誤,已非無據。又聲請人已到庭陳明: 我是相對人的姐姐,我要聲請改任她的輔助人,因為爸爸過世了,她現在去明德國小上班,她跟弟弟、媽媽住在關渡,她的生活可以自理,他們都同意我擔任輔助人,家裡人都知道這件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頁筆錄),而依卷附之同意書所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母親即利害關係人丁○○、兄弟姊妹即聲請人甲○○、利害關係人林○○、乙○○等人,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23頁),且相對人本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本院卷第19頁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全體最近親屬所推舉之人選,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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