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V-113-輔宣-96-2025012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1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外,受輔助宣告之 人A01為下列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㈠申辦或換領信用卡;㈡ 申辦及購買行動電話(含門號);㈢申辦網路儲值。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長期罹患憂鬱症難以控制心智,曾因衝 動消費而積欠大筆債務,更有遭他人詐騙之紀錄,甚有在住家跳樓之自殺行為,可見伊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伊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對於叫喚有回應,並正確回答本院所詢之問題(卷第47-51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林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長年來具部份生活功能,不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情感型思覺失調症:雙相型』。林員自國中二年級精神病病發,整體功能退化,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份障礙,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具交通能力、具部份生活功能、具部份財經理解能力、但不具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功能、不具社會性。其因長期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具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林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04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61-67頁)。綜上,堪認聲請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聲請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 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親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卷第43頁),母親係越南籍人士,且因不諳國語無法幫助聲請人,案外人A02則為其祖父,並據聲請人請求選定其為輔助人,且衡酌聲請人與其為祖父女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A02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為確保聲請人未來生活所需,及避免再發生聲請人因衝動消費而積欠大筆債務、遭他人詐騙等不利情事,併增列聲請人辦理如主文第3項所示事項時,均應先經輔助人之同意。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