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V-113-輔宣-99-20241118-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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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甲○○聲請裁定相對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應 專屬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對人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然據聲請人陳明兩造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足認相對人之住居所非在本院轄區,本院爰徵詢聲請人意見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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