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LDV-113-重勞訴-10-20250102-2

字號

重勞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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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吳志成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丁錦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86 2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7,740,24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58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暫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8,862元(計算式:116,587×1/3=38,8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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