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V-113-重家繼訴-2-20241025-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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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玲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張○娟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葉書妤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張○菁 張○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娟、張○菁、張○明應協同原告張○玲就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依附表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菁、張○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張○玲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周○霞於民國 109年8月26日逝世,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並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就公同共有而未分割之不動產達成共識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已就部分土地完成過戶,惟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被告張○菁、張○明同意協同辦理,被告張○娟卻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致迄今仍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爰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張○娟答辯略以:  ㈠兩造間對被繼承人部分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有所齟齬,遂於   112年3月22日商討處理方式,討論過程中,原告及被告張○ 菁、張○明接連以言語攻擊伊,完全不給予伊提出分割方案之機會,不斷要脅將訴諸法律程序拍賣所有不動產,伊雖未有接受協議意思,惟在其等輪番言語攻堅、威嚇逼迫下,不得已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伊自始即無依系爭協議書受遺產分配之意,於後續脫離受脅迫環境後,亦拒絕提供印鑑章用印於系爭協議書上,更拒絕以無效之協議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㈡伊自始未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系爭協議書並未成立。縱認有成立(假設語氣),原告及張○菁、張○明於協商時,接連對伊惡言相向,例如:「你講的都是屁話」、「誰會下地獄我不知道」、「你死得更快」、「你有沒有良心啊」、「你已經喪心病狂」等語,原告更要脅要叫其女兒放火燒掉放置於伊名下房屋中之物品,張○菁亦稱伊「吸你妹妹的血」、「你講的話都是屁話」、「賤貨」、「她要去捧那個美國的懶趴」、「啊你兒子也不能死,要不然便宜他老婆」等語,張○明則稱伊「我有說你下賤下流」、「貪小便宜,愛男人」、「對啊而且張娟不能死喔,你死了就便宜你老公」等語,要脅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核屬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㈢張○玲等人逼迫伊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後,旋即聯繫劉○霞代書 ,要求伊於短時間內一併連同地政機關所需文件簽署完畢,該等文件未經劉代書向其說明解釋,且尚未完成填具相關資訊,顯見縱使轉移場所,伊亦尚未脫離脅迫環境,不得已僅得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簽名,惟伊脫離脅迫環境後,即不願意提供印鑑供其等用印,可證伊實無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分割遺產之意,自得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㈣系爭協議書所載房地以外之土地,雖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惟登記原因係因每個繼承人本即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況被繼承人並未留下遺囑,此登記乃繼承當然情況,非依照系爭協議書所為。  ㈤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張○菁具狀陳稱略以: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就被繼承人 所遺尚未分割之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簽立系爭協議書,翌(23)日,四人更一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嗣代書告知相關文件上須補蓋張○娟之印鑑章,伊電話聯繫張○娟,甚至登門拜訪,張○娟均拒不見面,致遺產分割登記遲遲無法完成,損害伊及其他姊妹權益,本件伊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張○明具狀陳稱略以: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6過世,因 新冠肺炎之故,旅居國外之原告一時難以回臺討論遺產分割方式,直至112年3月22日兩造方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四人更一同委任劉代書處理過戶事宜,然張○娟雖在過戶文件上簽名,但不願意蓋用印鑑章,致遭地政事務所退件。本件兩造已達成協議,劉娟娟不應藉故拖延,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伊同意原告之請求。 六、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供參,被告張○菁、張○明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張○娟不爭執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被告張○娟主張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   ⒈按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契約,民法就其成立及生效方式,並 未特別規定,則在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其契約即告成立。且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又協議分割遺產,既係全體繼承人合意處分遺產行為,並不以一次協議分割全體遺產為必要,僅需經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縱僅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其協議仍屬有效。   ⒉兩造均不爭執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已載明「為 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起見,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則系爭協議書在形式上可認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成立,被告張○娟主張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顯與系爭協議書所載文字不符,自應就未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張○娟雖辯稱其已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重慶北路房屋)20餘年,自無同意由原告取得此房屋致其自己流離失所,且此房屋與其取得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重陽路房屋)之價值相差甚遠,系爭協議書之分配方式亦非公允,足徵其自始即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更無達成意思合致云云。惟張○娟依系爭協議書可取得重陽路房屋,不致於因成立協議即無住所可居,所辯其自無同意由原告取得重慶北路房屋致其自己流離失所云云,顯無可採。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就所欲取得之遺產,各人主觀想法不盡相同,有基於情感因素而鍾情某特定遺產,亦有基於經濟價值或未來發展因素而屬意某項遺產,此外繼承人為求迅速解決糾紛、盡快取得遺產以便處分利用,或因已提前獲得遺產分配,而於協議分割遺產時為較大之讓步,更事所常有,故各人考量因素均有不同,自難僅因分割協議所取得之遺產價值少於其他繼承人,即謂達成協議之繼承人間意示表示未合致,是張○娟上開所辯,核無可採。𫁻   ⒊兩造於112年3月22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討 論、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旋即聯繫劉○霞代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面處理不動產登記過戶之相關事宜,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兩造又一同前往臺北○○○○○○○○○辦理印鑑證明,同年月26日交付相關資料予代書之事實,為兩造所陳明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225、248-249、264、267頁)。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張○娟、張○玲、張○菁、張○明等4人係被繼承人周○霞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6日死亡,為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起見,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建物及土地使用範圍 張○娟: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壹樓及貳樓。張○玲:臺北市○○區○○○路○段000巷全棟(1.2.3樓) 。張○菁: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棟(1.2.3.4樓)。張○明: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叁樓及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全棟(1.2.3.4樓)。土地部分由繼承人四人均分四分之一。」,核與張○娟所提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商議遺產分割事宜之下列錄音內容大致相符:「(00:25:59)張○菁:我還是66號,張玲還是重慶北路,你呢一二樓,張○明那一棟一層」、「(00:26:05)張○娟:對」、「(00:26:05)張○菁:是不是」、「(00:26:06張○娟:對)」(見本院卷第297頁)、「(01:57:21~23)張○娟:我就要一層一樓二樓,就這樣子,就這裡一樓二樓就這樣(按: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見本院卷第398頁)、「(02:00:25~41)張○菁:我跟你講,張娟要一二樓對不對,那張就是張○明拿三樓跟這一棟,你同意嗎,其他的因為都已經存在了,你同意嗎?同意,好,張○明你同意嗎?你就是多拿一層,本來是你只有一棟,你現在又多了一層,你同意嗎」、「(02:00:43)張○明:這樣我怎麼好意思呢」、「(02:00:45)張○菁:好,同意,好」、「(02:00:47)張○菁:我也同意,寫」(見本院卷第401頁),且張○娟除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捺指印外(本院卷第19頁),亦於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本院卷第38、42頁),益證兩造間確有達成系爭協議。   ⒋另就被繼承人所遺其他土地部分,兩造已於112年4月22日 依每人應繼分比例即四分之一辦妥分別共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1、59、63、75頁)。原告主張此亦係依系爭協議書而為之登記,張○娟則稱此乃依法定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非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云云(本院卷第259頁筆錄)。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就遺產中之土地欲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勢必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並非僅單純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得辦理,可見上開其他土地係經兩造全體同意始能辦妥分別共有之登記。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土地部分由繼承人四人均分四之一」,旋於1個月後即112年4月22日辦妥分別共有之登記,堪認原告所稱此分別共有之登記亦係依系爭協議書而為之說法較為可採,張○娟辯稱此乃依法定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非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則張○娟如非自認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豈可能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足證兩造確實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協議。張○娟所辯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核無可採,應認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  ㈡被告張○娟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為無理由: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張○娟抗辯伊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遭原告及被告 張○菁、張○明等三人脅迫所為,無非係以於協商過程中原告等三人完全不給予伊提出分割方案之機會,並以言語攻擊伊,且不斷要脅將訴諸法律程序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資為論據,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告則否認其等於協議過程中有任何脅迫行為。查分割共有物為公同共有人之訴訟權利,原告等人向張○娟表示若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將以請求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即變價分割)之方式處理,此係訴諸法律程序解決紛爭,尚非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張○娟,難認有何脅迫之可言。另綜觀兩造協商過程之錄音譯文,兩造間交涉過程中雖有較為激烈之言語爭執存在,惟張○娟仍能計算系爭分割標的金額比例,且可與原告及被告張○菁、張○明商議分割方式(本院卷第294、343、345、359、366至368頁譯文參照),並非如其所述原告等人完全不給予伊提出分割方案之機會。又兩造亦於協商過程中閒話家常(本院卷第347、377至382頁譯文參照),並未見被告張○娟有何畏懼之反應或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事,且於112年3月22日協商後兩造又同赴他處與代書見面,翌日四人更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倘協議當日張○娟有因原告等人之言詞而心生恐怖,則其脫離受脅迫環境後,理當對原告等三人避之唯恐不及,然為何又於翌日與其等見面,甚至同赴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是張○娟所稱遭脅迫乙節顯悖於常情,客觀上難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實難認係受脅迫而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⒊綜上,被告張○娟抗辯其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被脅迫 而為之云云,尚無足採,自無撤銷之權利,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被告張○娟、張○菁、張 ○明有依協議履行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按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因被告張○娟拒絕履行致無法完成 分割,原告乃對被告三人起訴請求,對被告張○菁、張○明而言,其等亦可以原告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原告之訴   固於法有據,然被告張○菁、張○明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實不可歸責於其等,因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   85條規定,由被告張○娟單獨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 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玲單獨取得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玲單獨取得全部 3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4 張○娟取得應有部分2/4 張○明取得應有部分1/4 4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娟單獨取得全部 5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娟單獨取得全部 6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7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8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9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10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11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12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13 新北市○○區○○段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14 新北市○○區○○段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15 新北市○○區○○段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16 新北市○○區○○段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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