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V-113-重家繼訴-26-20241018-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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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詹明秀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之遺產,按附表之「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4,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乙○○、丙○○○、丁○○(以下合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死亡,遺有附 表所示之財產,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丙○○○、長子即被告、次子甲○○、三子丁○○及次女乙○○,應繼分各5分之1。因被繼承人未留有遺囑,且被告拒絕出面協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20所示之動產,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己○○於112年8月23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財 產,全體繼承人為配偶丙○○○、長子即被告、次子甲○○、三子丁○○及次女乙○○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7、29、37至43、101至125頁);又本院通知被告參與調解及言詞辯論程序,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足認兩造確實無法自行協議分割本件遺產,且本件遺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律限制,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兩造均未居住使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無不 宜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事;至被告雖居住在附表編號5至7所示不動產上,然該不動產本即係被繼承人與他人共有,再予分割亦無顯不利於使用收益之情事;又原告聲明按照法定應繼分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及按照法定應繼分分配附表編號8至20所示動產,亦符合公平性,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