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V-113-重家繼訴-33-20250116-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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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原 告 丁○○ 戊○○ 己○○ 上三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丙○○ 被 告 辛 ○ 乙○○ 共同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上列原告甲○○等5人與被告辛○、乙○○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380元,惟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23,690,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 0,560元,扣除已繳納之105,380元,尚應補繳115,180元。 理由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印○○之全體繼承人,原 告甲○○、丙○○及被告辛○、乙○○等4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5分之1,原告丁○○、戊○○、己○○3人之應繼分比例則分別為15分之1,被繼承人印○○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死亡,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包含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6,下稱8-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5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面積:1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587建號建物,與8-1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數筆不動產,全體繼承人嗣於111年9月2日簽立分割遺產協議書一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數筆不動產先過戶至被告辛○名下,待被告辛○百年後再依繼承法規辦理,於此期間該等不動產均由被告辛○全權支配管理,而被告辛○應維持現狀且不辦理買賣與移轉過戶予任何人,由上開約定可知全體繼承人係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辛○名下,詎被告辛○於112年9月27日與被告乙○○簽訂贈與契約一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乙○○,並先於112年10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持分之二分之一(即8-1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393、1587建號持分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復於113年1月15日再次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剩餘持分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等情。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二人就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3,面積692.00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面積700.1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中山區二小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面積332.80平方公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向臺北市○○區地○○○○○○○○○號北中第015818號,所有權移轉無效。㈡被告二人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嗣原告於114年1月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112年9月2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113年1月15日均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113年1月15日均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辛○所有。㈢被告辛○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繼分(原告書狀誤載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所有;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所有;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戊○○所有;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己○○所有。」、備位聲明則為「㈠被告辛○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91萬8,800元;原告丙○○691萬8,800元;原告丁○○230萬6,267元;原告戊○○230萬6,267元;己○○230萬6,267元,及均自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聲明既已變更,本院自應重行核算裁判費,說明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聲明第一項部分:本項聲明係確認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 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12年10月23日、113年1月15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屬 於財產權之訴訟,依首開規定暨說明,應依確認標的之 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 不動產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369萬100元(見112年 度湖司補字第149號卷第57頁),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定為23,690,100元。 ⒉聲明第二項部分:本項聲明係請求命被告乙○○塗銷上開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登記為被告辛○所有,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系爭不 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定之,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同樣為 23,690,100元。 ⒊聲明第三項部分:本項聲明係請求命被告辛○,按原告每 人應繼分比例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原告5人名下,而原告5人應繼分合計為5分之3(計算式 :1/5+1/5+1/15+1/15+1/15=3/5),則原告等人就本項 標的可受利益為14,214,060元(23,690,100×3/5=14,21 4,060),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214,060元 。 ⒋而原告上開三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為23 ,690,100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本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係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金額合計為20,756,401元(6,918,800+6,918,800+2,306,267+2,306,267+2,306,267=20,756,401),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756,401元。 (三)綜上,本件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23,690,100元、備位訴訟 標的價額為20,756,401元,依首開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23,690,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0,560元,扣除已繳納之105,380元,尚應補繳115,1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