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LDV-113-重訴-105-20241009-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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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林增源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文誠、 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忠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期間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且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簡稱TG)聯繫進行犯罪分工,其等分工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作為A點,在該等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由傅榆藺、蔡博臣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下稱驗車),再透過TG向吳秉恩告知車主上車地點,由吳秉恩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B點,即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分工方式私行拘禁車主,避免本案犯罪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自民國111年9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代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6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桃園據點被拘禁人張智幃帳戶、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鄧為至帳戶內,旋即遭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765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65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傅榆藺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曾忠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其餘被告抗辯如下:  ㈠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 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則以:被告並未經手原告所匯款項,且刑事第一審判決目前上訴中仍未確定,原告應向杜承哲要求賠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秉恩則以:吳秉恩僅係派車司機,並未以LINE傳送訊息詐 騙原告金錢,且刑事第一審判決目前上訴中仍未確定,原告請求吳秉恩連帶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傅榆藺雖於113年9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8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原應本於傅榆藺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然此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不利於其他被告,依上開規定,此認諾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期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TG聯繫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分工,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代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76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桃園據點被拘禁人張智幃帳戶、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鄧為至帳戶內,旋即遭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765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並經原告、證人張智幃分別於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該刑事判決卷宗編號53卷第125至135頁、編號167卷第127至133頁、編號215卷第97至99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該刑事判決卷宗編號181卷第77至78、80頁),又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對於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等與吳秉恩、鄧為至均經本院判處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㈡至於吳秉恩雖以前詞辯稱:伊僅係派車司機云云。然吳秉恩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期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透過TG聯繫分工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證;及證人即桃園據點、淡水據點名義承租人陳進文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該刑事判決第50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並有TG「幹部群⑴」、「幹部群⑵」、「外送茶」群組成員擷圖及對話、桃園據點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吳秉恩與陳進文於111年9月24日桃園據點梯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該刑事判決第51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第326至327、371至387頁所載群組與對話內容及卷證頁碼),堪以認定。吳秉恩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㈢又綜觀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縱係由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以LINE對原告施用詐術,並隱匿上開詐欺所得765萬元,依上開判決意旨,除謝承佑於111年10月30日遭陳樺韋開除,而脫離本案犯罪組織(見該刑事判決卷宗編號67卷第48、119頁),僅就脫離前原告所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共計20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其餘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76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連帶給付200萬元。⒉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連帶給付56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除謝承佑僅就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期間負前揭責任外,被告所辯其等未詐騙原告,亦未經手原告匯入款項,原告應向杜承哲求償云云,均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見本院卷第232至256頁)之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一、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連帶給付565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柒、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期間(民國) 分工內容 1 傅榆藺 111年8月間至111年11月9日為警逮捕時止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陳樺韋 111年8月29日至111年11月4日為警逮捕時止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本案犯罪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蔡博臣 111年8月間至111年11月16日為警逮捕時止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涂世泓 111年9月中旬至111年11月8日為警逮捕時止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鄭育賢 111年9月中旬至111年11月10日為警逮捕時止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謝承佑 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0月30日遭陳樺韋開除止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鄭文誠 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1日14時10分許為警逮捕時止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8 張家豪 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3日為警逮捕時止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鄭建宏 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1月8日為警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10 劉宏翊 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1月1日14時10分許為警逮捕時止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1 邱柏倫 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1月1日14時10分許為警逮捕時止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2 吳秉恩 111年9月間至111年11月8日為警逮捕時止 依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本案犯罪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 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 13 曾忠義 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6日為警逮捕時止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所在 備註 1 111年10月25日13時25分 1,000,000元 張智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86頁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2 111年10月27日10時46分 1,000,000元 張智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84頁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3 111年10月31日15時06分 3,000,000元 鄧為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84頁 本案犯罪組織成員 4 111年11月1日 9時42分 2,650,000元 張智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86頁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合計 7,65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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