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V-113-重訴-105-20241115-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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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林增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榆藺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上訴審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雙方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判及者為限,若對未曾發生訴訟關係,而未為原判決所判及者提起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載明原判決就吳政 儀、林順凱、林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柯宗成、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下稱吳政儀等16人)未判決共同賠償而不服。惟上訴人前對吳政儀等1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業經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收受該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此有該判決、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該附民卷第75至79頁),是該判決業經確定在案。又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之被告為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見該附民卷第117至118頁),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下稱原審)亦以其等為審理被告,吳政儀等16人並非原審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定意旨,上訴人對吳政儀等16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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