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3-重訴-116-2024112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連凌德 張志銘 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被 告 劉秉堅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原告連凌德及張志銘(上二人下逕 稱其姓名,合稱原告)聲稱被告於訴外人引航者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引航者公司)擔任顧問,與訴外人即引航者公司負責人鄭文松熟稔,並稱引航者公司獲利可期,出一次船就有幾千萬到上億利潤云云,向原告招攬資金一起投資引航者公司(下稱系爭投資),一股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被告將投資一股佔引航者公司股份十分之一,使原告陷於錯誤,嗣張志銘於106年7月19日匯款400萬元、連凌德於106年7月20日匯款350萬元至引航者公司之永豐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同投資一股,然原告投資後並未獲得任何分潤,被告持續藉故拖延未返還原告投資款,直至112年3月27日被告始稱鄭文松躲債遣逃,並向原告提供被告與鄭文松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知悉下情始知受騙,被告利用原告之資金,向鄭文松稱原告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指示原告直接將還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作為被告自己之投資,原告並未列入引航者公司股東名冊,而被告自身並未投資引航者公司,其聲稱投資一股僅係為取信原告,被告所設騙局使張志銘、連凌德陷於錯誤而分別受有400萬元、350萬元之損害,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又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稱原告投資750萬元為其投資款,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連凌德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張志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鄭文松自稱為北部賽鴿協會總會長,賽鴿比賽現多改以船舶 載運賽鴿至海上比賽,計畫自行成立船運公司租賃或購買船隻以提供舉辦賽事,因被告曾經營船運公司,鄭文松遂請被告協助聯繫有意願出售或出租船隻之公司,引航者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鄭文松,被告稱鄭文松為負責人並非虛偽事實,被告確實有投資引航者公司750萬元,然被告認為若引航者公司發生船難事故,股東恐須負擔極大損害賠償責任,故不登記為股東。被告與原告聚會時,僅分享其個人近況,及個人對於賽鴿活動獲利前景評估,並無向原告招攬投資,係原告主動向被告提出投資引航者公司意願,被告並未誆騙原告進行投資。且被告直接將其向鄭文松要求提供系爭收據之對話紀錄截圖提供予原告,原告均未提出異議,足證原告明知鄭文松不欲不熟識之人參與投資,係以被告名義再投資引航者公司750萬元,而被告既經原告同意,並已將系爭收據正本交予原告,被告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蓋投資乃具有一定風險性之理財行為,投資本無必定獲利之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有向原告表示與鄭文松認識,並表示自己將投資引航者 公司750萬元(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9頁),原告二人對系爭投資有興趣,張志銘則於106年7月19日匯款400萬元、連凌德於106年7月20日匯款350萬元至引航者公司之系爭帳戶,被告有請鄭文松出具引航者公司收受750萬元之收據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能舉證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構成,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由其依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各別成立要件之存在予以舉證。按所謂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引航者公司之投資事項向原告為推薦行 為,包含表示「自身亦有投資」、「引航者公司獲利可期,出一次船就有幾千萬到上億利潤」「保證獲利一切合法」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 ⑴本件原告投資之過程原委,經證人施立德即兩造友人到庭 證稱:「2017年6月份左右我們划水結束休息的時候被告有提到近況,說最近有新的東西要做,是運用船將賽鴿運到海上,算是一個新的事業,說有朋友請他當顧問請他調度船隻,有講到一個金額700萬元。」、「(間:被告當場有鼓吹大家投資嗎?)沒有跟我說,知道有投資這件事,但沒有邀請我,也沒有鼓吹我。」、「原告連凌德在場,張志銘不在。」、「(問:印象中被告只有這次提到,之後還有其他場合或聯繫機會被告有提到賽鴿的事情?)無」、「(問:當天有無提及事業保證合法?)無」、「(問:當天被告有無提及保證獲利?)沒有講保證,但聽起來蠻吸引人的。」(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5頁)。足證兩造會同友人於106年間滑水結束休息聊天時,被告當時並無任何鼓吹、遊說、勸諭系爭投資之行為,亦無聲稱投資保證獲利、絕對合法等,只是聊天之際偶然提到其參與系爭投資,獲利機會濃厚,並未有藉由自身有投資為由邀請、鼓吹、勸諭原告投入系爭投資,且該次之後亦無討論系爭投資,倘若被告係以故意誘騙友人投資,為何不多次推介或者是大肆宣揚,從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並無強力遊說推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投資保證獲利、絕對合法作為鼓吹、勸誘渠等投資,顯非事實。被告辯稱是原告自己覺得很吸引而主動向被告表示要投資,堪予採信。 ⑵原告又稱被告系爭投資保證獲利或稱每次出船都是上億利 潤云云,此為被告否認,證人施立德證稱:該事業聽起來獲利頗豐,但沒有保證獲利,每次出船營收好像成千上億,但未保證獲利情況等語(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5頁)。被告前開表示僅代表其個人對於系爭投資之前景看好,本為個人臆測意見,但任何投資均有風險,事業是否獲利頗豐,本應評估眾多因素,是以原告究竟評估哪些因素、考量那些資料而決定投資,應非僅因被告前述言論所致。另外原告提出106年6月22日兩造LINE對話中表示「用船公司賺的錢買第二艘船,或是轉投資鴿飼料或鴿藥的利潤,依照投資比例入船公司盈餘分紅」,此僅係被告向原告說明引航者公司未來營運之規劃及願景,以及將來公司若有盈餘之分派方式,無從認定保證獲利之意,或每次出船都有上億盈餘,此乃原告單方片面解讀。 ⑶原告復稱因被告佯稱自己有出資700萬元或750萬元投資, 並作為渠等投資之前提云云。被告則辯稱於106年間協助引航者公司向越南公司承租海安之門號,被告則係將之前投資境外船運公司,因結束營業分獲之股東分紅存放在境外銀行帳戶之款項,直接匯入該越南公司帳戶,代引航者公司墊付該船租金計美金235,151.63元(本院卷第374頁),及購買船上存油之金額,嗣鄭文松與被告協議將前述被告代墊之美金折合為新臺幣750萬元,作為被告投資引航者公司十分之一股份之股金,惟係採「內部暗股」方式,不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等語。經查,證人鄭龍德即引航者公司經理人到庭證稱:「(問:被告有投資引航者公司嗎?何時投資?出資次數?如果有,投資金額多少?)有。被告有問我們出租、買賣船隻用途為何,我說載賽鴿出海比賽,交談中被告瞭解一隻鴿子上船參與比賽要幾10元的費用,被告發現利潤不錯。我們本來有已經在使用的船隻,但舊了,所以才想要買或承租新的船隻,但被告跟我們不熟,所以有向我們瞭解我們的需求、如何設計及情況,我們也有帶被告上去舊船看賽鴿的情形,被告對於賽鴿蠻有興趣,之後被告也幫我們承租了符合我們需求的船隻,認識7、8個月之後被告對於我們行業有一定瞭解,覺得獲利不錯,被告當時幫我找了一艘越南的船,如果時間上來得及,下一季就可以用這艘船進行賽鴿,當時我跟被告確認越南船隻的租金以及多久可以過來,我問被告他不是要投資,我就說這樣的話定金跟租金總共約23萬多美金由被告先支付作為投資款,後來被告支付了,船也到了,船隻租賃、從越南過來船隻上面的人員、伙食費、油錢都是承租人要負擔。當時被告說要投資1,500萬元,但先前支付的23萬元美金(超過新臺幣750萬元)就已經超過投資款的一半了,再加上油錢等費用就超過當初約定好的投資款,但被告說沒關係他支付,還有船隻進來引水員等相關的費用、規費,全部都是被告先代墊,我再支付給他。之後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說之後會再把不足的750萬元再匯到我這邊。」(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是以證人鄭龍德為引航者公司之董事、登記經理人(本院卷第194頁),其證稱被告確實曾經代墊租船費用、油錢充作投資款。被告與鄭龍德非親非故,證人何須為被告擔負偽證罪之風險,且鄭龍德承認被告有出資1,500萬元,對伊並無實益。原告雖質疑鄭龍德證詞與被告與鄭文松間LINE對話紀錄不符,以LINE對話紀錄中海安公園號之租金係由引航者公司所支付,匯款水單分別為美金110,437元、235,293元、16,875元(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20頁),並以證人曾有刑事紀錄質疑證詞可信度。觀諸其租約之計算係以按日計算,是以租金、油錢可能給付次數頗多,況且不僅是定金、租金,尚有油錢、伙食費、行政規費等,由於本件起訴距離當時已有7年之久,無法完整記憶在所難免,但證人鄭龍德已證實被告當時確協助引進船舶且代墊部分費用作為出資,並稱當時因警方搜索後,資料無保存,不能認定被告所稱投資全為虛詞。又被告提出越南銀行之匯款單據(被證4,本院卷第374頁),然原告爭執此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云云,然觀諸被證4之匯款者確為引航者公司名義。再者,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原告雖有爭執,然被告與引航者公司間出資額並無爭議,引航者公司並未否認其出資1,500萬元,被告因此未積極留存相關證物,亦有可能。證人縱有刑事案件紀錄,亦不能表示證人證詞不可採信。原告以被告未能提出明確金流即認為被告詐欺,然被告並無積極、勸誘原告參與系爭投資,原告亦未曾表示以被告自己有投資作為渠等決定系爭投資之最重要之事項,由於被告自身有無投資一事,原告未舉證證明此對於渠二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項,是以本院不認為構成詐欺。 ⑷原告再主張被告以原告之投資作為自己之投資,引航者公 司股東名冊上無原告名字,因此構成詐欺云云。審酌原告與被告間、被告與鄭文松間對話可知,是原告希望能參與投資而透過被告與鄭文松聯繫,鄭文松亦無積極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投資,且不希望不認識的人投資,故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投資引航者公司。被告於106年6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剛剛跟北部鴿會總會長談好了,他接受我的要求入股20%總共1500萬元。因此,我佔10%750萬,你們倆合佔10%750萬。…」,106年7月13日LINE對話中,被告並將與鄭文松之LINE對話截圖提供予原告,該對話中被告表示:「會長,對不起很冒昧的問一下,我想入股列入股東名冊應該是有困難,但是否會有個收據載明:收到引航者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入股金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整無誤。對不起,絕對不是不信任,實在是要對『老婆』有個交待,不好意思給您添麻煩。」,原告則先後表示「OKAY」貼圖、「謝謝劉哥」(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證被告於投資前已告知原告,引航者公司不希望增加不熟識之投資者,被告則向鄭文松表示係被告要再增加投資十分之一股份股金750萬,非以原告名義投資,資金來源則以朋友還款名義存入,原告均知悉此一投資,不會顯示在引航者公司股東名冊,被告以要對『老婆』有個交待為由,另要求引航者公司出具收到十分之一入股金750萬元之收據。原告明知當初投資引航者公司係以被告名義入股,對於引航者公司而言,名義上屬被告之投資款。倘若被告有將原告出資額侵吞入己之意圖,為何還要將截圖給原告,原告知悉投資引航者係以被告名義登記,當初並無異議,顯然同意出資額借用被告名義,亦知悉不會出現於股東名冊,卻於之後因引航者公司投資失利無法取回投資款之後,稱被告此行為構成詐欺、背信,原告所稱並無可信。 3.原告聽說被告參與租船為海上賽鴿事業後,主動要求投資引 航者公司,被告並無招攬投資之行為,再者原告之投資款係直接匯入引航者公司,亦非被告取得,而該公司先後有向越南公司承租二艘船供營運上用,實際上有出海進行賽鴿,均有影片可證。然因該公司經營項目亦涉及不法情事,致該公司遭警方搜索、扣押,最終該公司所有船隻「金平號」遭法院拍賣,該公司解散,是原告之投資款確有使用到引航者公司管運上,惟尚未到投資分潤時,該公司即解散,故原告之投資金750萬元,係因引航者公司遭警方搜索、扣押,之後遭債權人追償查封拍賣船舶,並非原告所稱因被告施以詐術而受損失。又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經歷,知悉投資必然有風險,乃原告聽聞被告分享投資心得,基於自主意志評估有投資效益而決定投資款項,復明知引航者公司租賃船舶係為進行海上賽鴿比賽,被告並無隱瞞上情,故原告、被告均認為有暴利可圖,是以引航者公司業務是否全部適法,是否涉及博弈、違反動物保護法等,自有判斷,之後涉及不法遭警方查獲以及債務甚多而船舶遭拍賣,甚至鄭文松之後避不見面等導致原告之後未能如願回收投資款項,然此自屬原告應自行承擔之投資風險。原告為系爭投資,係本於個人判斷與風險評估所為之個人決定,被告對原告投資意思表示之形成,未曾以施用詐術使生誤判之情,已如前述;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詐欺情事,或其曾以如何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施加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被告不實陳稱其有投資,並將原告共同投資之750 萬元充作其投資款,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共750萬元。被告則否認受有利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將原歸屬於原告之投資權益,納為自己所有, 即被告此舉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之權益內容之利益,欠缺正當性,且造成原告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投資引航者公司之初,即明知該公司不接受以原告名義直接投資,兩造協議以被告名義入股總共1,500萬元,由被告佔十分之一750萬元、原告共佔十分之一750萬元,且原告均知悉此一投資,將不顯示於引航者公司股東名冊,至於被告向引航者公司表示原告之匯款,係以朋友之還款為由,目的係要取得引航者公司開立之750萬元收據,均有LINE 紀錄,業如前述,嗣後被告亦將該紙750萬元收據正本交予原告收執,原告之投資權益共佔一股750萬元,對引航者公司而言被告為投資人,雖其中一半股份為原告二人所出資,但此係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協議,類似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受有利益之原因係因為與原告間之協議,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被告尚未取得投資分潤時,該引航者公司即無營業,原告蒙受投資損失,但是因為投資失利,並非是借用被告名義所致,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額750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