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V-113-重訴-120-202502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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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麗星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謝仲秋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港幣參 佰柒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美金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 、瑞士法郎陸拾元、日幣柒拾萬捌仟元、澳幣柒仟陸佰陸拾元、 新加玻幣貳仟肆佰貳拾玖元、韓圓陸萬參仟元、印尼盾貳仟元、 泰銖參仟伍佰陸拾元、馬來幣參佰玖拾元、澳門幣肆仟元、歐元 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肆仟元、港幣參佰柒拾捌萬 柒仟壹佰玖拾肆元、美金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瑞士法郎陸拾元、 日幣柒拾萬捌仟元、澳幣柒仟陸佰陸拾元、新加玻幣貳仟肆佰貳 拾玖元、韓圓陸萬參仟元、印尼盾貳仟元、泰銖參仟伍佰陸拾元 、馬來幣參佰玖拾元、澳門幣肆仟元、歐元玖佰元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 訟成立要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董事長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之董事任期原為自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有原告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9頁),雖可認Johansen MichaelGeoffrey之董事任期已屆至,惟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已改選董事,依前開規定,自得延長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執行職務至改選新董事就任時為止,是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即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至被告抗辯原告之母公司即訴外人Star Cruise Pte Ltd(外國公司,下稱原告母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業經原告母公司解除職務,不得再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固據提出原告母公司之公司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8頁)。參諸原告母公司之公司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23頁),雖可見原告母公司現正清算中,惟尚無從據以認定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業經原告母公司解除擔任原告董事之職務,則被告執前詞抗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法定代理權欠缺之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萬4,000元、港幣388萬7,000元、美金11萬7,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萬4,125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法朗60元、日幣70萬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元6萬3,000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元9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及其中新臺幣254萬4,000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萬7,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新臺幣125元、瑞士法郎60元、日幣70萬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圓6萬3,000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元900元自113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1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擔任伊之財務副理期間,自110年10月15 日起至111年1月21日,陸續為伊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請自探索夢號遊輪下載船用金,並將之存放在伊與訴外人麗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星旅行社公司)共用之營業處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系爭營業處所)保險箱,及交由訴外人布林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林克公司)保管,兩造雖於111年4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同年月4日起擔任麗星旅行社公司之財務副理,惟伊仍繼續委任被告保管上開船用金。詎被告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11年9月20日將存放在系爭營業處所及布林克公司之船用金即系爭款項攜出,並分別置於其個人開設之銀行保險箱及母親家中,伊於同年月26日催告被告返還,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或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萬4,125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法朗60元、日幣70萬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元6萬3,000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元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4萬4,000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萬7,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新臺幣125元、瑞士法郎60元、日幣70萬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圓6萬3,000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元900元自113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訴外人星夢郵輪管理有限公司(Drea m Cruises Management Limited,外國公司,下稱星夢遊輪公司)所有,並由星夢遊輪公司、訴外人雲頂香港有限公司(外國公司,下稱雲頂香港公司)直接指示伊保管、動支,原告並無所有權及管理權,伊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不存在委任關係。況系爭款項中之新臺幣250萬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法朗60元、日幣70萬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元6萬3,000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元900元(下合稱系爭扣押款項)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扣押中,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無法返還,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麗星旅行社公司均為雲頂香港公司之孫公司即原告母 公司設立之100%持有之公司。星夢遊輪公司亦為雲頂香港公司間接持有之附屬公司。 ㈡、被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1年4月3日止,於原告擔任財務副 理。 ㈢、被告自111年4月4日起,於麗星旅行社公司擔任財務副理,並 與麗星旅行社公司簽署如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所示契約(中譯本如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所示),麗星旅行社公司於111年10月7日通知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同年月18日終止被告與麗星旅行社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嗣被告向麗星旅行社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勞上字第12號事件審理中。 ㈣、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日、 同年12月2日、111年1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填載本院卷二第199至206頁所示船公司或代理行攜帶船舶需用金登記表共計8份(下合稱系爭登記表),依序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請自探索夢號遊輪下載港幣500萬元、港幣500萬元、港幣500萬元、港幣500萬元、港幣700萬元、港幣615萬元、港幣223萬9,340元、美金11萬7,927元。 ㈤、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將存放在麗星服務公司與麗星旅行社共 用之系爭營業處所及布林克公司之船用金款項共計新臺幣254萬4,125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法朗60元、日幣70萬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元6萬3,000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元900元(即系爭款項)攜出帶回住處,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款項(不含其中港幣10萬元)放置於被告位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之保險箱中,另將其中港幣10萬元放置於被告母親住處。 ㈥、訴外人劉曉寧於111年9月20日以系爭款項遭被告侵占為由, 至警局報案,警方於同年10月4日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並於同年月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開立之搜索票至被告住所搜索,臺北地檢署於111年10月5日扣押系爭款項中之新臺幣250萬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法朗60元、日幣70萬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元6萬3,000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元900元(即系爭扣押款項),另新臺幣4萬4,125元則由被告自行保管。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侵占等案件,於112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39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2月25日以檢紀為112上聲議11445字第1129087120號函認定原告之再議聲請不合法。 ㈦、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對被告發出如本院卷一第130頁所示文件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將存放在麗星服務公司與麗星旅行社共 用之系爭營業處所及布林克公司之船用金即系爭款項攜出帶回住處,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款項(不含其中港幣10萬元)放置於被告位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之保險箱中,另將其中港幣10萬元放置於被告母親住處,嗣臺北地檢署於111年10月5日扣押系爭款項中之系爭扣押款項,另新臺幣4萬4,125元則由被告自行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且系爭款項均卸載自探索夢號遊輪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4至18、187頁、卷二第1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又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日 、同年12月2日、111年1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填載系爭登記表,依序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請自探索夢號遊輪下載港幣500萬元、港幣500萬元、港幣500萬元、港幣500萬元、港幣700萬元、港幣615萬元、港幣223萬9,340元、美金11萬7,92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再原告因資金調度需求,於110年9月30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備船用金下載至關聯銀行,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同年10月5日以基譜稽字第1101036570號准許在案,系爭登記表申請欄位需填寫經辦人員即原告委任承辦之人之姓名,有權利攜帶系爭登記表所載船用金下船者為原告乙節,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10月9日基普倉字第1131029736號函及檢附之系爭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6頁),足見原告確為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之權利人。 ⒊至被告抗辯上開船用金為星夢遊輪公司所有,並由星夢遊輪 公司、雲頂香港公司直接指示其保管、動支,原告並無所有權或管理權云云,固據提出其與麗星旅行社公司之僱傭契約、被告填載之船公司或代理行攜帶船舶需用金登記表、被告簽署之款項卸載收據、被告及其助理與雲頂香港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原告之11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為憑。惟查: ⑴原告主張因探索夢號遊輪於疫情期間無法離港,星夢遊輪公 司遂委請原告自探索夢號遊輪卸載部分現金,用以支付探索夢號遊輪在臺期間停港所生之相關費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又觀諸星夢郵輪公司清盤管理人朱暉於112年11月22日寄發予原告之函文(下稱系爭星夢郵輪公司函)記載:「一、本公司依控股公司雲頂香港有限公司(清盤中)集團財務部門建議,0000-0000年間將本公司管理的探索夢號上之船用金從船上取下,入帳至貴公司之銀行及保全公司,以供台灣地區公司之運作所需,另部分作供集團資金調度之用。…貴公司之財務人員謝仲秋操作相關作業,乃以貴公司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完工後,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請准予下載船用金。二、…本公司根據以往慣例,把有關款項共港幣12,000,000元從探索夢號下載,交付貴司以貴公司名義進行報關手續,並作為對本公司的欠款。三、同樣在2022年1月,另有港幣2,239,340元及其他外幣零鈔從探索夢號下載並交付貴司。…現本公司向貴公司要求儘快處理該些款項的糾紛,並歸還應付本公司之欠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可見系爭款項乃星夢遊輪公司為委任原告支付探索夢號遊輪在臺期間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及供作集團資金調度之用,以同意原告自星夢遊輪公司卸載船用金之方式,所交付原告之款項。又衡以星夢遊輪公司交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之目的,既在委任原告支付探索夢號遊輪在臺期間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及供作集團資金調度之用,及系爭星夢郵輪公司函所載「作為對本公司的欠款」、「歸還應付本公司之欠款」等語,堪認星夢遊輪公司之真意乃在轉讓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予原告,亦即星夢遊輪公司係以委託原告以原告名義卸載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轉讓予原告,以供原告支付探索夢號遊輪在臺期間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及供作集團資金調度之用,嗣若有結餘,再由原告結算後返還,是原告主張於卸載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之際,已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等語,應可憑採。 ⑵又系爭登記表之申請人欄均為被告乙節,固有系爭登記表足 考(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6頁),惟被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1年4月3日止,於麗星服務公司擔任財務副理(見不爭執事項㈡),而被告係在任職於原告之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期間填載系爭登記表,且系爭登記表申請欄位需填寫經辦人員即原告委任承辦之人之姓名,有權利攜帶系爭登記表所載船用金下船者為原告等情,業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覆如前,可徵被告斯時乃因任職於原告之故,始擔任原告委以實際承辦上開申請業務之人,被告以系爭登記表之申請人為其姓名為由,抗辯原告並非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之權利人云云,並不可採。 ⑶再被告抗辯上開船用金均係其出面與探索夢號遊輪帳房經理 對接卸載等語,雖有被告提出之款項卸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惟被告係因任職於原告之故,始擔任原告委以實際承辦上開船用金申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為實際出面對接卸載船用金之人,推翻原告確為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權利人之認定。況前揭款項卸載收據中關於被告簽名之欄位,亦係記載原告之英文名稱縮寫SCTW(見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更徵被告斯時乃代理原告出面與探索夢號遊輪帳房經理對接卸載上開船用金甚明,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並非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之權利人云云,自非可取。 ⑷被告另抗辯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日自探索 夢號遊輪卸載港幣500萬元、500萬元船用金後,匯入麗星旅行社公司帳戶等情,雖據提出玉山銀行買匯申請書(外匯存款專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麗星旅行社公司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惟原告為前揭船用金之權利人,已如前述,原告卸載上開船用金後,如何動支處分該等款項,核屬原告之權利及原告與麗星旅行社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並非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之權利人云云,尚難憑採。 ⑸至被告抗辯原告之資產負債表上並無系爭款項之存在等語, 雖據被告提出原告之11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乃原告製作資產負債表真實與否之問題,亦無從以此逕認原告並非系爭款項之權利人。 ⑹被告復抗辯係基於與雲頂香港公司之合約,受星夢遊輪公司 直接委任管理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之保管與動支係由雲頂香港公司財務部助理副總裁Tinny Cheung Yuet Sheung及星夢遊輪公司副財務長劉碧琪直接與其聯繫云云,雖據提出被告與麗星旅行社公司之勞動契約、被告之助理林世婷與TinnyCheung Yuet Sheung之電子郵件、被告與劉碧琪等人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69至79頁)。惟查: ①參以被告與麗星旅行社公司之勞動契約第4條固載有:「辦公 室:台灣辦事處(中華民國臺北市○○區○○街00號)或本公司、其子公司與其他相關公司(本公司、其控股公司、子公司與其他相關公司統稱為「集團」)的董事會可能會不時將您調派至世界其他各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131頁),姑不論被告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內容與上開勞動契約內容相同,縱相同,該部分記載亦僅係關於「辦公處所」之約定,尚難逕認被告與雲頂香港公司間已直接成立僱傭關係,被告毋寧僅係因受僱於原告,而間接受雲頂香港公司之指揮,一旦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經終止,被告與雲頂香港公司間即不再具有任何指揮關係,自屬當然,被告執此抗辯係基於與雲頂香港公司之合約,受星夢遊輪公司直接委任管理系爭款項云云,不足為採。 ②再觀諸被告之助理林世婷與Tinny Cheung Yuet Sheung之電 子郵件,期間乃在110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該等電子郵件之收件者之一即被告之電子信箱暱稱載為KennethHsiehChungChiu(SC,TWN),有該等電子郵件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9頁),足徵上開電子郵件乃被告擔任原告財務人員期間,以原告員工之身分所收取,亦即雲頂香港公司財務部助理副總裁Tinny Cheung Yuet Sheung之指示應係對原告所為,被告僅係以原告員工之身分代為受領,被告執此抗辯其乃直接受雲頂香港公司指示動用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云云,顯非可採。 ③至兩造已於111年4月3日終止僱傭關係,被告於同年月4日起 於麗星旅行社公司擔任財務副理,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星夢遊輪公司副財務長劉碧琪於111年6月9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載有:「親愛的Kenneth(即被告),經香港清盤人(JPL核准),Kent六月份的薪資將以台幣現金支付。經Kent與Sally商討後,Sally將代替Kent領取現金。請儘快安排付款事宜,並在完成後通知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139頁),可知星夢遊輪公司副財務長劉碧琪在被告自原告離職後,仍指示被告動支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惟衡諸原告與麗星旅行社公司同為雲頂香港有限公司之孫公司即原告母公司設立之100%持有之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㈠);又香港雲頂公司Alphonse Yan Wai Fung於111年9月2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依照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寄發之檔案,現金包括新臺幣2,544k、港幣3,887k(包含被告先前存放在布林克公司之2,950k)、美金118k(先前存放在布林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再被告於111年9月5日、同年月7日簽署之布林克公司保管憑證,其客戶名稱均記載為原告,存放物品分別為美金11萬7,927元、港幣29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0、122頁),核與前開電子郵件所載存放於布林克公司之款項金額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直至111年9月間,仍繼續管理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而被告至布林克公司存放上開款項之際,已自原告離職,惟其仍將款項存放之客戶名稱載為原告,顯見該等款項仍屬原告所有,僅係由任職於原告母公司另一100%持有之麗星旅行社公司之被告繼續代為管理,益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款項之權利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委任關係等語,堪予憑採。是自無從僅以星夢遊輪公司副財務長劉碧琪曾指示被告動支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即謂被告乃直接受星夢遊輪公司委任管理該等款項。要之,劉碧琪實係基於星夢遊輪公司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以星夢遊輪公司名義委託原告支付上開薪資,被告毋寧僅係另基於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之委任關係,代理原告受領前揭指示甚明。 ④從而,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款項為星夢遊輪公司所有,並由 星夢遊輪公司、雲頂香港公司直接指示其保管、動支云云,諉不可採。 ⑺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款項之權利人云云,不足為採 。 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委任關係,已認定如前,又被告於111 年9月20日將存放在麗星服務公司與麗星旅行社共用之系爭營業處所及布林克公司之船用金即系爭款項攜出帶回住處,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款項(不含其中港幣10萬元)放置於被告位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之保險箱中,另將其中港幣10萬元放置於被告母親住處等情,亦如前述,再原告於同年月26日對被告發出如本院卷一第130頁所示文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觀諸該文件記載:「謝仲秋根據台灣服務有限公司董事會的命令,特此要求您在24小時內歸還擅自從辦公室拿走的現金和從Bricks未經授權的現金…。您可以聯繫我們的授權代表Sally Riu Hsiao Ning(即劉曉寧)進行交接/安排。否則,您需要對後果和公司遭受的損失/損害承擔個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惟被告並未遵期返還系爭款項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前開所為,顯係逾越權限之行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系爭款項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非無據。 ⒋至被告抗辯系爭扣押款項現遭臺北地檢署扣押乙節,固為原 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未經授權擅自攜出系爭款項,經原告請求返還後仍置之未理,已認定如前,又劉曉寧於111年9月20日以系爭款項遭被告侵占為由,至警局報案,警方於同年10月4日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並於同年月5日持臺北地院開立之搜索票至被告住所搜索,臺北地檢署於111年10月5日扣押系爭款項中之系爭扣押款項,另新臺幣4萬4,125元則由被告自行保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堪認本件乃因被告未經授權攜出系爭款項,經劉曉寧報警後,始遭臺北地檢署於111年10月5日扣押系爭款項中之系爭扣押款項,難認被告有何不可歸責之情事,被告執前詞抗辯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非可取。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分別係於113年4月2日、同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是原告就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54萬4,000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1萬7,927元部分,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5元、瑞士法郎60元、日幣70萬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玻幣2,429元、韓圓6萬3,000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元900元部分,併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已認原告同法第544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依同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 54萬4,125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法朗60元、日幣70萬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元6萬3,000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元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4萬4,000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萬7,927元自113年4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125元、瑞士法郎60元、日幣70萬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圓6萬3,000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元900元自113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至被告雖聲請向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調取英 屬曼島商麗星遊輪服務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之全部往來資料,以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含有為雲頂香港公司其他關係企業處理委任事務之委任契約性質,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告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及證據,本院不得加以審酌,應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