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DV-113-重訴-131-2025031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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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凱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明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周柏劭律師 被 告 陳啓進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被 告 特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富玲苕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啓進、特選有限公司(下依序稱陳啓進、特選公司,合稱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16萬1,5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至16頁)。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及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967萬5,783元及對應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核其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均係基於特選公司承租陳啓進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建物(下稱180號建物)發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賠償責任歸屬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變更請求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訴外人王清南承租臺北 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2巷臨176號1、2樓(下稱176號建物),並經王清南同意可提前用以存放貨品。特選公司則向陳啓進承租180號建物。同年6月14日23時24分許,180號建物下層西北側第1根與第2根柱子間起火燃燒(下稱起火處),起火原因為陳啓進與特選公司迨於管理、維護180號建物之電路配置,有違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特選公司人員離開180號建物時,復疏未關閉起火處之電扇及將易燃之大量塑膠製聖誕樹、燈飾等物(下稱系爭易燃物)收納整齊,或未關閉電源及將系爭易燃物遠離電器線路,致起火處因電器因素引燃系爭易燃物發生系爭火災事故,進而延燒至176號建物,伊因此受有放置在176號建物之原物料、家飾品、辦公器材、生產設備等價值511萬9,043元之財物遭焚燬、委請環保公司清理遭焚燬之財物支出25萬元、給付同年6月15日至12月31無法營業期間之員工薪資24萬7,975元、給付員工退休金59萬2,000元、上開無法營業期間所失利益157萬940元,合計967萬5,78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7萬5,783元,及其中908萬908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59萬4,475元自113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特選公司部分:伊係自111年10月15日起承租180號建物,非 建物所有人,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180號建物雖於112年6月14日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然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原因可能為電氣因素,未確定必為電氣因素,亦未說明電氣因素導致火災之原因,而起火處之電扇按鍵處於下壓開啟狀態,係伊員工離開建物時,以拔除電扇電源插頭方式關閉電源,且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認定起火處之電扇馬達與電源線熔痕均為「熱熔痕」,即電扇與電線係受外火燒熔,起火原因並非電扇短路走火,伊亦未疏於管理、維護180號建物之電路配置,原告無從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啓進部分:180號建物係以不可燃之鐵皮搭建,該建物於11 0年12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檢查消防安全設備、111年7月14日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檢查用電裝置均為合格,伊於111年10月將建物交予承租人特選公司使用時,建物材質、用電、消防設備均無欠缺,其後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人為特選公司,伊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非180號建物設置之電線短路,乃特選公司疏未關閉電源之電扇起火引燃系爭易燃物所致,原告無從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15日向王清南承租176號建物,並經王 清南同意得提前用以存放貨品。特選公司則向陳啓進承租180號建物。同年6月14日23時24分許180號建物之起火處起火,所引發之系爭火災事故延燒燒燬176號建物內物品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內政部消防署網頁資料與火災現場圖(見本院卷一第22至25頁)、178號建物外觀街景圖(見本院卷一第26至31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6頁)、176號建物火災後屋內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4至3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被告迨於管理、維護180號建物之 電路配置,且特選公司人員離開該建物時,疏未關閉起火處之電扇及將系爭易燃物收納整齊,或未關閉電源及將系爭易燃物遠離電器線路導致,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研判: ⑴現場經勘察研判起火處位於180號倉庫下層西北側之第1 根與 第2根柱子間一帶,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現場以遭人侵入縱火致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⑵起火處經清理後未發現遺留有垃圾、菸蒂或蠟燭等殘跡,現 場位於馬路旁,平時均有人車經過,若有人丟棄菸蒂在起火處附近,該微小火源於火災初期產生之煙霧應會被路過民眾發現,現場以遺留火種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⑶起火處之倉庫中間第2根柱子北側燒燬物表層,發現1台電扇 ,其按壓開關有1按鍵為下壓開啟狀態,經清理該處地面發現多條室內配線及電扇電源線絕緣被覆已燒失、銅質導線呈現多截熔融,但均無珠狀熔痕。將現場倉庫北面第1根柱子附近採樣之室內配線(證物1),第1根與第2根柱子間電扇馬達及電源線(證物2),經採集送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編號(1A、1B)及(2A、2B)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檢視起火處附近之柱子與鐵支架亦受燃燒變色、變形嚴重,經清理起火處一帶室內配線及電扇電源線呈現多截熔融現象,顯示當時火場溫度超過銅的熔點1083度,恐使室內配線及電扇電源線短路熔痕於長時間持續高溫燃燒之條件下燒燃及破壞。另檢視安裝於屋內東北側屋角之電源開關箱僅外觀受燒,檢視配置之無熔絲開關均呈現跳脫現象,現場屋外東北側配置之電表箱電表及電源線均保持完整未受火波及,電表箱後側配置之進屋內電源開關為開啟狀態,顯示室內配電線為通電狀態,本案經勘察起火處附近除電線配線之發火源外,並無其他發火源。現場經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包括未熄煙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依現場勘察、證物鑑定結果、關係人所述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20至22頁)。 ⒉證人即系爭火災事故火災原因調查承辦人楊宗宸於陳啓進、 儲正博所涉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65、1366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起火原因不排除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是因為我們已經排除遭縱火跟遺留火種的可能性,起火處只有一些電線跟電器,所以沒有辦法排除電氣引燃這個可能性,如果是電線短路,因為它的熔點是1083度,現場因為從報案到撲滅總共有6小時,現場燃燒的溫度已經超過1083度,破壞電線原本的熔痕,因為起火處有遺留電器跟電線,所以我們不排除電器跟電線所引燃,但也沒有辦法確定確實是電氣因素引燃,現場因為燒的太嚴重,所以一些跡證都被燒掉了。依現場狀況應是內部線路異常造成電源開關跳脫,而電源開關是屬於保護裝置,用電的地方發生問題時即會引燃周邊的可燃物,這時電源開關雖然跳脫,但起火處已經開始燃燒。本件用電異常有很多因素,如短路、過負載(用電過量)、積污導電(插座的地方比較容易發生問題)、半斷線(電線跟電線間某些斷裂)、接觸不良(插座與插頭處)、漏電,半斷線有可能是拉扯或動物嚙咬電線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09頁、卷二第134頁)。 ⒊證人即於110年間至180號建物進行消防檢查之葉獻中於系爭 刑案證稱:我於110年至180號建物檢查發現現場的滅火器數量是足夠的,且沒有過期,出口跟照明燈都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 ⒋核依上開⒈、⒉,可認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僅不排除電氣 因素之可能性,未能確定火災發生真正原因,且縱係電氣因素導致系爭火災事故,其原因可能為電線短路、用電過量、積污導電、半斷線、接觸不良、漏電等情狀,本件未能明確何種電氣因素導致火災,自亦無從判斷被告有何可歸責情事,而依上開⒊,可知180號建物之消防設置尚合於法令規範,復無證據證明特選公司人員離開180號建物時疏未切斷起火處電扇電源之事實,自難遽認系爭火災事故係被告疏於管理、維護180號建物之電路配置所致。 ⒌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系爭火災事故源自被告疏於管 理、維護180號建物之電路配置導致,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 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非屬建築物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180號建物內電氣設備起火引燃所致 ,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而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原因之研判,僅表明不排除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非肯認系爭火災事故係建物內電線或電氣管線設備導致,復無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事故確係電線或電氣設備起火所致,難為原告主張合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判斷。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 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67萬5,783元,及其中908萬908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59萬4,475元自113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