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V-113-重訴-155-2024111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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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張美蓉 黃鈺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吳秉恩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鄭詠勲 張家豪 黃○○ (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蘇○○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卯○○、壬○○、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 ○○、癸○○、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 佰貳拾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 佰貳拾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蘇○○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 佰貳拾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寅○○、子○○、丙○○、辛○○、丁○○、己○○、丑○○、癸○○、黃○○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 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及蘇○○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五項至第七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五分之一,由原告乙○○負擔五分之一, 由被告寅○○、子○○、丙○○、辛○○、丁○○、己○○、丑○○、癸○○、黃 ○○、庚○○、蘇○○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卯○○、壬○○、寅 ○○、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黃○○、庚 ○○、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 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卯○○、壬○○、寅○○、涂世弘、戊 ○○、辛○○、丁○○、己○○、丑○○、癸○○、黃○○、庚○○、蘇○○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辛○○、丁○○、丑○○、庚○○分別以新 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 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至第七項,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 、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寅○○、子○○、丙○○、辛○○、丁○○、己○○、 丑○○、癸○○、黃○○、庚○○、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 ○○、丁○○、丑○○、庚○○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 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卯○○(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分稱個人姓名)現羈押於法務部○○○○○○○○○○,寅○○、壬○○、子○○、戊○○、丙○○、丁○○、己○○、癸○○、丑○○現羈押於法務部○○○○○○○○,庚○○現於法務部○○○○○○○○戒治中,均表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96、98、100、102、110、112、151頁),兼黃○○(姓名詳卷)法定代理人蘇○○(姓名詳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卯○○、寅○○、壬○○、子○○、戊○○、丙○○、辛○○、 丁○○、己○○、癸○○、丑○○、黃○○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杜承哲(綽號「藍道」)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犯罪組織),於111年9月24日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以設立桃園據點(下稱桃園據點),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避免系爭犯罪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提供者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桃園據點擔任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之辛○○、丁○○、癸○○、丑○○、己○○、黃○○及杜承哲等系爭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於被拘禁者辰○○在111年10月7日某時許起至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止之被拘禁期間,均以上手銬方式剝奪辰○○之行動自由,將辰○○與其他被拘禁者集中關押在被拘禁者所待之房間內,且動輒持電擊棒電擊、持鋁棒或甩棍毆打辰○○,丁○○、癸○○並要求辰○○唱歌供現場控員娛樂。其間,卯○○、寅○○、壬○○、子○○、戊○○與系爭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透過屋內遠端監視系統APP觀看桃園據點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透過「可爾必思B」群組知悉辰○○遭拘禁之情況,辛○○、丁○○、癸○○、丑○○、己○○則在現場長時間參與辰○○遭拘禁之過程,其等均明知辰○○已遭雙手上手銬拘禁長達11日,所待上開房間拘禁人數自18人增加至32人,所處環境惡劣,且因連續遭毆打數日,身體各部位均受相當傷害,且有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向現場控員要求給予止痛藥,現場控員均置之不理,身心狀況明顯不佳,無法再承受繼續遭拘禁、毆打等行為,客觀上均可預見辰○○雙手遭上手銬限制行動而無法強行掙脫,房門口有監視器監控及現場控員嚴密看管,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若繼續留在現場或對外呼救,恐遭繼續毆打而有危及性命之虞,為求一線生機,僅有跳窗脫逃一途,且在現場11樓樓層墜下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惟卯○○、寅○○、壬○○、子○○、戊○○、辛○○、丁○○、癸○○、丑○○、己○○、黃○○及系爭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主觀上均疏未注意,未預見及此,仍持續拘禁、毆打辰○○及命令辰○○唱歌供其等娛樂,致辰○○終因不耐長時間遭拘禁、施暴,未曾見有被拘禁者遭釋放,內心極度恐懼,認求救無門之情形下,竟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趁現場控員不注意之際,攀爬房間浴室內窗戶跳下,而墜落至桃園據點下方2樓露臺。現場控員發現辰○○墜樓後,隨即在「可爾必思B」群組內通報,杜承哲、卯○○、寅○○、壬○○等人為防止桃園據點因辰○○墜樓遭人發現,隨即指揮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先給在場之被拘禁者食用摻入FM2之泡麵,以做撤離據點逃亡之準備。迄至同日22時許,仍無人將辰○○送醫,終致辰○○因墜樓造成第2、3頸椎骨折、胸部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左外側第6、7根肋骨骨折、左側後方近胸椎第5、8、10、12根肋骨骨折、胸骨體呈斜向骨折、第6、9胸椎體骨折、第4、5腰椎骨折、骨盆腔嚴重骨折、右側髂股骨折、恥骨骨折、右側肱骨下方骨折、左側橈股中段骨折、右側腓骨上方骨折、右足趾骨折、左側脛骨斜向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多處骨折及器官損傷而死亡。辰○○死亡後,寅○○、子○○、辛○○、丁○○、癸○○、丑○○、己○○、丙○○、黃○○及杜承哲等系爭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掩飾上開犯行,由杜承哲、寅○○、子○○於「可爾必思B」群組內指揮辛○○、丑○○、癸○○、己○○及黃○○等人處理辰○○屍體,由寅○○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作為載運辰○○屍體之用,子○○則採買行李箱用以裝載屍體,再由丁○○駕駛系爭小客車回桃園據點協助處理,由辛○○指揮己○○、少年黃○○至辰○○墜落地點,解開辰○○手銬,丑○○、丁○○、少年黃○○再將辰○○屍體裝入行李箱後,與癸○○合力搬運至停放於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之系爭小客車後車廂內。由丑○○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載運辰○○屍體,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至新竹縣關西鎮關西休息站與丑○○會合,翌(19)日再一同駕車至南投縣尋找棄屍地點。嗣於111年10月19日19、20時許,丑○○、丙○○、子○○駕車行至南投縣玉山國家公園山區,合力將裝有辰○○屍體之行李箱丟棄在南投縣水里鄉山區邊坡下。癸○○為00年0月0日出生,黃○○為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均尚未成年,庚○○為癸○○之父即法定代理人,蘇○○為黃○○之母即法定代理人。原告甲○○(下與乙○○合稱原告,分稱個人姓名)為辰○○之母,乙○○為辰○○之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請求卯○○、壬○○、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黃○○連帶賠償甲○○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16,100元、扶養費1,432,029元、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合計6,648,129元,連帶賠償乙○○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請求癸○○、庚○○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請求黃○○、蘇○○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卯○○、壬○○、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黃○○所負上開連帶債務,與癸○○、庚○○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及黃○○、蘇○○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就遺棄屍體部分,請求寅○○、子○○、丙○○、辛○○、丁○○、己○○、丑○○、癸○○、黃○○連帶賠償甲○○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連帶賠償乙○○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請求癸○○、庚○○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請求黃○○、蘇○○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寅○○、子○○、丙○○、辛○○、丁○○、己○○、丑○○、癸○○、黃○○所負上開連帶債務,與癸○○、庚○○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及黃○○、蘇○○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卯○○、壬○○、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黃○○應連帶給付甲○○6,648,129元、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癸○○、庚○○應連帶給付甲○○6,648,129元、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黃○○、蘇○○應連帶給付甲○○6,648,129元、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寅○○、子○○、丙○○、辛○○、丁○○、己○○、丑○○、癸○○、黃○○應連帶給付甲○○50萬元、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癸○○、庚○○應連帶給付甲○○50萬元、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黃○○及蘇○○應連帶給付甲○○50萬元、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上開第五項至第七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辛○○則以:不同意賠償原告,雖然刑案一審伊承認,但刑案 二審伊又否認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雖然刑案二審已經判決,伊有提起三審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卯○○、丁○○、丑○○、庚○○則均以:同意賠償,但是希望金額 不要這麼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丙○○表示:同意賠償,但是希望金額不要這麼高等語。  六、寅○○、壬○○、子○○、戊○○、己○○、癸○○、兼黃○○法定代理人 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辛○○確有參與原告所主張上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 之侵權行為,業據辛○○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卷27第417頁),復有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17-1、附表18「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同案被告之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至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賠償原告,雖然刑案一審其承認,但刑案二審其又否認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雖然刑案二審已經判決,其有提起三審上訴云云,惟並未表明具體實質之抗辯內容,所為上開抗辯,尚難遽採。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卯○○、丙○○、丁○○、丑○○、庚○○均表 示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寅○○、壬○○、子○○、戊○○、己○○、癸○○、兼黃○○法定代理人蘇○○則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至辛○○所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216,100元:   甲○○主張其為辰○○之母,辰○○死亡後,其辦理喪事,合計支 出殯葬費216,100元,業據提出南投殯葬館收費明細表、發票、收據、富貴禮儀公司殯葬代辦明細表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3至27頁),甲○○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扶養費1,432,029元: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前段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此觀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  ⑵甲○○為辰○○之母,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16頁),於辰○○被發現死亡時即111年11月6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3頁個人除戶資料),年齡為70歲又14日,依110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232頁)尚有餘命18.03年,其112年度所得僅12,122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現值2,000元、土地1筆現值5,237,313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19、22頁),上開土地係其自住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房屋所座落土地,無從變價或出租以維持生活,此業據甲○○陳明(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復未對此有所爭執,應認其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有受扶養之權利,得受扶養之期間為18.03年。又甲○○之夫黃晋煌已於102年3月16日死亡,其子女有辰○○00年0月00日出生、黃朝勝00年0月00日出生、黃朝坤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 院附民字卷第29、31頁),其等均已成年而有扶養能力。甲○○主張依新竹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344元計算,每年為328,128元,依此計算,其將來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96,088元【計算方式為:328,128×13.00000000+(328,128×0.03)×(13.00000000-00.00000000)=4,296,088.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03[去整數得0.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其扶養義務人,除辰○○外,尚有黃朝勝、黃朝坤,按人數計算,各應負擔上開扶養費三分之一即1,432,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因辰○○死亡,受有上開損害等語,被告並未對上開計算方式有所爭執,應認甲○○上開主張為可採,甲○○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甲○○為辰○○之母,乙○○為辰○○之女,其等因辰○○遭受私行拘禁致死及遺棄屍體,堪認均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原告、被害人辰○○及被告之學歷、所得、財產等情狀,詳如附表所載,原告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0萬元為適當,就遺棄屍體部分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甲○○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 為4,148,129元(計算式:殯葬費216,100元+扶養費1,432,029元+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4,148,129元),乙○○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50萬元;就遺棄屍體部分,甲○○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萬元,乙○○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萬元。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卯○○、壬○○、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黃○○應連帶賠償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與癸○○、庚○○應連帶賠償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及黃○○、蘇○○應連帶賠償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分別係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因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就遺棄屍體部分,寅○○、子○○、丙○○、辛○○、丁○○、己○○、丑○○、癸○○、黃○○應連帶賠償甲○○10萬元、乙○○10萬元,與癸○○、庚○○應連帶賠償甲○○10萬元、乙○○10萬元,及黃○○、蘇○○應連帶賠償甲○○10萬元、乙○○10萬元,分別係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因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卯○○、壬○○ 、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黃○○應連帶給付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7、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癸○○、庚○○應連帶給付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7、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黃○○、蘇○○應連帶給付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7、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寅○○、子○○、丙○○、辛○○、丁○○、己○○、丑○○、癸○○、黃○○應連帶給付甲○○10萬元、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7、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癸○○、庚○○應連帶給付甲○○10萬元、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7、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黃○○及蘇○○應連帶給付甲○○10萬元、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7、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上開第五項至第七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卯○○、辛○○、丁○○、丑○○、庚○○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編號 原告、被害人、被告 學歷 財產、所得 備註 (證據及出處) 1 原告甲○○(被害人辰○○之母) 國中肄業 112年度所得為12,122元,財產有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239,313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1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19、22頁) 被害人辰○○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216,084元、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2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8、12頁) 2 原告乙○○(被害人辰○○之女) 高職肄業 112年度所得為184,646元、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2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29、32頁) 被害人辰○○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216,084元、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2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8、12頁) 3 被告卯○○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298,955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3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39、43頁) 4 被告寅○○ 高職畢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4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52、55至57頁) 5 被告壬○○ 大學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5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62至67頁) 6 被告子○○ 高職肄業 110年度所得為120,000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6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73、78頁) 7 被告戊○○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248,100元、財產有車輛2筆現值0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80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83、87頁) 8 被告丙○○ 大學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90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93至98頁) 9 被告辛○○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37,034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17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21、25頁) 10 被告丁○○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12,882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28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31、35頁) 11 被告己○○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198,426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38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42、46頁) 12 被告癸○○ 高職肄業 110年度所得為420,800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4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52、57頁) 13 被告丑○○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8,055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73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76、80頁) 14 被告黃○○ 高職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12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129至134頁) 15 被告鄭詠勳(被告癸○○之父) 國中畢業 110年度所得為280,800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60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66、71頁) 16 被告蘇○○(被告黃○○之母) 高職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137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140至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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