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V-113-重訴-170-20250325-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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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陳中梅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被 告 台灣優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桑羽律師 李家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股東,伊同父異母之哥哥即訴外人陳中 方,則為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陳中方前於民國104年1至3月間,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告向伊以購置被告公司辦公場所為由,借款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同)4382萬8050元,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下稱系爭借款合意),經伊以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大陸地區無錫杰龍橡塑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無錫杰龍公司)辦理減資美金125萬元及原有存款,換匯為新臺幣後,一併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交付(下稱系爭新臺幣匯款)。惟被告僅還款856萬6108元,尚有3526萬1942元未清償。伊以起訴狀定期1個月催告返還而終止系爭借款關係,是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算之法定利率利息。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伊向被告為系爭新臺幣匯款,被告因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是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同一聲明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26萬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陳中方前曾於美國設立家族經營之美國杰門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杰門公司),及於大陸地區設立之無錫杰龍公司(由美國杰門公司持有100%股權),並均實質擔任法定代理人,統一管理、規劃、統籌所有包括前揭公司及伊公司之相關經營事項。而陳中方前雖曾於89年12月15日代表美國杰門公司與原告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股份轉讓書)將美國杰門公司持有之100%無錫杰龍公司股權以美金275萬美元轉讓予原告,惟原告實際上未給付該等金錢予美國杰門公司或陳中方,陳中方僅係代表美國杰門公司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由美國杰門公司所控制之無錫杰龍公司股權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而已,上開公司均仍由陳中方實質擔任負責人。系爭新臺幣匯款,實係陳中方命原告將其持有屬於陳中方自己所有之無錫杰龍公司資產,辦理無錫杰龍公司減資美金125萬元,再將該125萬元美金透過原告名下之金融帳戶自大陸地區匯入或存入伊之資產調動而已,陳中方從未代表伊就系爭新臺幣匯款與原告成立系爭借款合意。且原告係因掛名無錫杰龍公司,因家族企業間資金調度需要,方接受陳中方指示將無錫杰龍公司減資之資金以系爭新臺幣匯款調度進入伊之帳戶,以供臺灣方面公司運用,即系爭新臺幣匯款乃係基於伊與原告間家族企業資金調度所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及已和解部分): ㈠當事人關係: ⒈被告更名前為傑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傑門公司), 於64年12月12日設立,由原告長兄陳中方擔任負責人,生產及銷售電纜等產品。 ⒉原告大專畢業後於69年至被告任職,亦投資成為臺灣傑門公司 之股東。 ⒊陳中方與原告為同父異母之兄妹,年長原告將近20歲,因家中 子女眾多,陳中方身為長子,從小就肩負賺錢養家及照顧弟妹之責任。 ⒋陳中方有結婚育子三人,且至少86年以前均係與其配偶子女同 住。 ⒌陳中方與原告至遲自104年起共同住在新北市新店區。 ⒍陳中方亦為被告現法定代理人陳瑋之父。陳中方於111年4月18 日死亡。 ⒎90年4月間,被告將臺灣傑門公司所有主力產品之品牌、商標、 公司名稱等出售予美商TYCO公司,依據其與該公司之協議,被告不得再使用「傑門」之公司名稱,故更名為被告現名「台灣優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氏公司),延續至今,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如本院卷第20頁所示。臺灣傑門公司、優氏公司於陳中方生前均係由其擔任實質代表人並實質統一管理、規劃、統籌相關經營事項。102年優氏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90頁被證3、105年資料如本院卷第92-93頁被證3所示。被告直至陳中方死亡後,負責人才又短暫改登記為原告。 ⒏承上,台灣傑門公司業務出賣後,被告之業務量明顯緊縮,陳 中方決定開拓新的業務。 ⒐91年間被告曾轉投資成立「客林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林 渥公司)。 ⒑陳中方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彭金蘭,其子陳雷、陳瑋及陳骐等共4 人。其等於陳中方生前有部分人曾登記為公司之董、監事。 ⒒陳中方死亡後,原告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繼續經營管理被告 ,同時主動告知彭金蘭自己名下有陳中方借名登記之被告股份。 ⒓於陳中方死亡後,陳中方之繼承人即被告現法定代理人陳瑋等 人於111年11月23日,曾對原告起訴主張陳中方曾借名原告為被告股權登記,總額達343萬1400股,請求返還股份,起訴狀如本院卷第144-154頁被證8所示。且原告亦於該案中就陳中方生前曾將其持有被告之股份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以其與陳中方間為借名登記,其自己僅有約5%股份即56萬1500股,並無爭執。 ⒔承上,原告後與陳中方繼承人於112年3月29日調解成立,同意 將陳中方借名股份321萬2400股返還陳中方繼承人;並確認21萬9000股,於調解成立前已移轉給彭金蘭,原告並同意給付陳中方繼承人5萬元,調解筆錄、協議書如本院卷第158-160頁被證9、10所示。 ⒕陳中方亦曾於美國設立美國杰門公司,且客觀上均由陳中方經 營運作。被告現執有美國杰門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⒖無錫杰龍公司股權於89年前係由美國杰門公司持有100%,且由 陳中方擔任負責人,大陸地區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結果如本院卷第88頁被證2所示。且設立後至少至89年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前,均由陳中方統一管理、規劃、統籌相關經營事項。 ⒗陳中方曾於89年12月15日代表美國杰門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股 份轉讓協議書,如本院卷第134頁被證4所示。其內記載:美國杰門公司將持有之100%無錫杰龍公司股權以美金275萬美元轉讓予原告。 ⒘承上,原告實際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美國杰門公司或陳中方 。且無錫杰龍公司隨後乃於大陸地區辦理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變更前,原法定代理人為陳中方。 ⒙無錫杰龍公司於2002年5月更名前為無錫杰門橡塑製品有限公司 ,大陸地區之營業執照如本院卷第182-184頁原證9所示。 ⒚於89年12月15日之後,陳中方仍曾於105年2月5日親筆寫信予無 錫杰龍公司員工,而自稱為無錫杰龍公司之「董事長」,對同仁為新年祝賀,親筆信如本院卷第136頁被證5所示。 ⒛無錫杰龍公司內部於107年簽辦相關年終獎金之公文內,相關同 仁亦以陳中方為「董事長」而為公文簽核,公文如本院卷第138-140頁被證6所示。 被告現執有陳中方名義之協議書一份如本院卷第142頁被證7所 示。其內記載:陳中方於93年4月13日曾以代表人之名義代表無錫杰龍公司與被告及訴外人欒文超簽訂協議書,將被告對無錫杰龍公司之債權轉讓予欒文超(被告就此形式上真正有爭執)。 陳雷(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瑋之胞兄,陳中方之繼承人),於 陳中方死亡後,曾於113年3月間,以美國杰門公司名義在大陸無錫地區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係原告偽造,並請求返還股份,陳雷在大陸地區民事起訴狀如本院卷第186-188頁原證10所示。 陳雷後於113年8月22日在大陸地區撤回該件訴訟,江蘇省無錫 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如本院卷第222-224頁被證15所示。 ㈡系爭借款相關: ⒈103年間,時任被告負責人之陳中方欲購買不動產作為被告辦公 室及客林渥公司之展示中心(即被告現登記地址處之大樓),客林渥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網路公示資料如本院卷第22-23頁原證2所示。又被告大樓外觀及内部陳設之google街景圖如本院卷第24-26頁原證2所示。 ⒉原告曾以無錫杰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3年間在大陸地 區辦理無錫杰龍公司減資美金125萬元。原告簽立之減資決定文件、公司章程修正案如本院卷第162-164頁被證11、12所示;江蘇省無錫工商行政管理局變更登記通知書如本院卷第166頁被證13所示。 ⒊原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分4次自原告設於台灣永豐銀行及彰化 銀行帳戶匯款或自原告各該帳戶提款,無摺存款總計系爭新臺幣匯款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內,明細如本院卷第14頁所示。匯款單據如本P28-34原證3至6所示。且其後亦為被告用以支付購置內湖辦公大樓之款項。原告匯款之各該筆款項其中3931萬2500元係來自於無錫杰龍公司減資後所得。差額451萬5550元部分來源為何,兩造則有爭議。 ⒋原告於本案前曾於本院卷第176頁民事準備理由狀第3頁第20及2 1行中記載:系爭新臺幣匯款款項來源均為自無錫杰龍公司減資而得。 ⒌原告於104年前曾因故積欠被告802萬1108元,被告曾於104年12 月31日在公司帳務上為本院卷第106頁所示之沖銷記載,沖銷之標的為就系爭新臺幣匯款於被告公司帳目上記載之股東往來項目。 ⒍承上,上開沖帳決策係何人指示所為,兩造有爭議。 ⒎被告公司出納人員王秀如於106年9月25日(上開沖帳後2年)曾 以原告名義並加註(台灣優氏)將被告帳戶內之資金提取後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友人即訴外人李麗珊。匯款單如本院卷第346頁即被證25所示。 ⒏會計人員萬倖妍於108年9月,曾經關係企業客林沃公司主管進 行工作調查,並提出工作異議單,如本院卷第472頁被證26所示。其內顯示萬倖妍有執行業務的缺失,包括處理報表文件的不確實,經簽辦後,由客林沃公司董事長原告批示加以同意所擬懲處方案。 ⒐承上,上開匯款100萬元中之54萬5000元於客觀上在被告之轉帳 傳票上記載為沖銷系爭新臺幣匯款帳目。 ⒑承上,106年9月25日沖銷系爭新臺幣匯款帳目之轉帳傳票如本 院卷第344頁被證25所示。其內顯示:傳票上僅有原告「陳」字之簽名,並無當時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中方於「核准欄位之簽名。且傳票針對此筆款項記載「還MAY暫借入USD39000-購內湖不動產」,且就其餘45萬5000元記載「沖00000000000沖:購迎賓禮車MINICOOPER-還MAY董暫借」等語。於帳務上顯示的意義為:原告將取走的被告資金以帳面上被告對原告股東往來欠款沖抵。 ⒒原告之二哥陳中力於103年間時任無錫杰龍公司設於大陸地區無 錫之工廠廠長。陳中力曾與原告之姪子即陳雷間於113年1月19日有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68-172頁所示。其內有對話如下:「陳雷:所以最後一次減資是2014年對嗎?那個150萬美金對嗎?」、「陳中力:對的。……陳中力:之前減資150萬美金是匯到台灣,你爸爸(即陳中方)要買内湖公司的房子,錢是匯到台灣的」、「陳雷:所以150萬是爸爸買内湖的房子,不是中梅姑(即原告)的?」、「陳中力:我瞭解是錢到台灣,是進公司帳的那時買房用」、「陳雷:所以那150萬美元是你從無錫杰門匯出去的,你直接匯到台灣公司的。…」、「陳中力:當時是匯中梅,我瞭解錢全進公司帳買房子了」。 ㈢系爭財務資料: ⒈原告於113年4月間,曾收受被告委請之安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所寄送之112年度帳目詢證函如本院卷第104頁原證8所示(下稱系爭詢證函),信封如本院卷第108頁原證8所示。其內顯示:會計師曾就被告帳務科目內之股東往來帳目對原告為求證。 ⒉系爭詢證函且隨函檢附被告公司所製作交付會計師查核之科餘 表如本院卷第106-108頁原證8所示(下稱系爭財務資料)。 ⒊系爭財務資料內顯示:被告內財務有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5筆科目記載為「股東往來-暫收」、摘要為「陳中梅-股東暫借款存款單…內湖不動產出售」或「陳中梅-股東暫借款入…購內湖不動產」,金額合計4382萬8050元。其所對應之會計事實即為系爭新臺幣匯款。 ⒋系爭財務資料顯示:被告內財務曾有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2筆科目記載為「股東往來-暫收」、摘要為「陳中梅-股東暫借款RJE106#HH-1係同一債權債務(對應May董往來)NET後值」、「還陳中梅-股東暫借款人USD390000-購內湖不動產」之股東往來之還款,金額合計856萬6108元。此會計事實為以帳務上原告對被告公司的欠款沖抵帳務上系爭新臺幣匯款之被告應支付之股東往來款。 ㈣起訴狀係於113年5月7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第52-53頁所示) 。原告於起訴狀內曾主張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屆期清償之意思表示,並訂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㈤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簡): ㈠原告主張:陳中方前曾於104年1月至3月間,代表被告向原告以 購置公司辦公場所為由,而為系爭借款合意,經原告以系爭新臺幣匯款交付,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後經被告部分還款後,尚有3526萬1942元並未清償,其得以起訴狀送達定期一個月催告返還而終止借貸關係,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利率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間就系爭新臺幣匯款是否曾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㈡原告主張:原告曾於104年1月至3月間,向被告為系爭新臺幣 匯款4382萬8050元,原告因而受損,被告因而受利益,且並無 法律上原因,扣除被告還款856萬6108元,尚有3526萬1942元並未返還,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法定利率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系爭新臺幣匯款為無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 原因?被告抗辯:系爭新臺幣匯款實係原告依陳中方指示將原 告持有之屬於陳中方所有之無錫杰龍公司家族資產調動所為, 是否可證明為虛偽?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 法定利率利息,並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新臺幣匯款確有成立消費借 貸合意。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就所為系爭新臺幣匯款,與被告合意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然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互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雖提出系爭財務資料為據。然查:公司之財務報告中記載之會計科目作用僅係用於表彰資產之組成情形及營運狀況所呈現之結果乃形式上公司目前之財務狀況,並無當然可證明實質法律關係之效力。是系爭財務資料中就系爭新臺幣匯款之會計事實雖有「股東往來-暫收」;摘要「陳中梅-股東暫借款存款單…內湖不動產出售」或「陳中梅-股東暫借款入…購內湖不動產」等記載(見不爭執事項㈢⒊所示),或就被告帳戶中金錢轉入原告帳戶或原告指定之友人帳戶中之會計室時記載有:「還陳中梅-股東暫借款人USD390000-購內湖不動產」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⒌⒎⒐⒑、㈢⒋所示),至多僅能見及財務資料以「借入貸出」之一般記帳方式,表彰資金曾於原告名下帳戶與被告帳戶間互為流動或於公司帳目上沖銷之情。系爭財務資料本身並無記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新臺幣匯款成立借貸之合意之隻字片語。申言之,系爭財務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將系爭新臺幣匯款匯入被告帳戶,或被告曾以公司資金匯入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帳戶,且以「借入貸出」名義互相沖銷。然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新臺幣匯款,曾為系爭借款合意,即不能證明兩造曾就移轉系爭新臺幣匯款所有權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嗣後返還同額金錢之權利義務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實則,帳目上之借入款項可能係如下述㈡屬於借名原告名下之家族企業資金調度;至於貸出款項,亦或許為陳中方同意以公司資金出金予原告使用,甚或陳中方自己使用,均不無可能)。 ⒉是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曾有系爭借款合意,並據 以依系爭借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並無依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以系爭新臺幣匯款使原告因而受損,被告因而受利益,且 並無法律上原因,其得扣除還款856萬6108元後,就餘款3526萬1942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利息,亦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抗辯系爭新臺幣匯款實係原告依陳中 方指示將原告持有之屬於陳中方所有之無錫杰龍公司家族資產調動所為之原因絕不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受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 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 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當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而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主張因其給付他人受有不當得利之原告,必須對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或無給付目的之要件事實不明,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而被主張不當得利之被告,必須對給付之目的負有真實完全陳述之義務,然並不因其無從舉證證明其抗辯陳述之真實,而將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轉由被告負擔。負舉證責任一方之原告則須就被告有關法律上原因之抗辯事實,舉證證明無存在之可能,而加以反駁,使法院形成確信,否則,仍應認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實,尚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②經查,原告曾由其名下之無錫杰龍公司減資美金125萬元,並將 款項換匯後,由其銀行帳戶將系爭新臺幣匯款匯入被告之帳戶,以供被告購置營運所需不動產,被告因而受有系爭新臺幣匯款之利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⒈至⒋所示)。是被告之所以受有此項利益,乃係根據原告自主之給付而得,而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案件類型。兩造既對於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指為:因原告受被告前負責人陳中方指示,以系爭股份轉讓書之法律上安排,擔任實質上屬於陳中方等家族成員所有之資產即無錫杰龍公司負責人,因同屬家族企業之被告公司需要資金,必須由無錫杰龍公司調度使用,故方才透過自無錫杰龍公司減資,將資金退入名義上係無錫杰龍公司股東間負責人原告之帳戶,然後匯回被告,實質上,系爭新臺幣匯款乃屬家族企業資金相互調動使用之安排而已(下稱系爭抗辯原因)等情,亦即其給付乃係本於原告與陳中方代表之被告相關當事人間之系爭抗辯原因合意所為,雖為原告所否認,而於兩造有所爭執,然衡諸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抗辯此項事實,客觀上不可能存在,予以反駁並舉證證明。然卷查,原告對此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舉證推翻,使本院相信被告此項抗辯事實絕無可能存在。反之,本院審酌:美國杰門公司、無錫杰龍公司前曾均為陳中方實際負責經營且控制,而美國杰門公司前並實質控制無錫杰龍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㈠⒖所示)。陳中方於89年間代表美國杰門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股份轉讓書雖記載:美國杰門公司將持有之100%無錫杰龍公司股權以美金275萬美元轉讓予原告,然原告實際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美國杰門公司或陳中方(見不爭執事項㈠⒗⒘所示),且陳中方前亦曾有將屬於其控制之被告股份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㈠⒒⒓所示)等情,當足窺見,陳中方確實不無可能因自身因素,而將實質上屬於其自身之企業股份,借名登記予原告,而由其仍透過原告處理相關公司資金調度之事宜。甚者,89年原告與陳中方代表之美國杰門公司簽立系爭股份轉讓書後,陳中方仍曾於105年2月5日親筆寫信予無錫杰龍公司員工,而自稱為無錫杰龍公司之「董事長」,對同仁為新年祝賀;且無錫杰龍公司內部於107年簽辦相關年終獎金之公文內,相關同仁亦以陳中方為「董事長」而為公文簽核(見不爭執事項㈠⒚⒛所示),均足見,陳中方於系爭股份轉讓書後,仍參與無錫杰龍公司之經營活動。由此更見,被告一再抗辯:原告僅係受陳中方指示借名為無錫杰龍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實則無錫杰龍公司之資金,均仍屬陳中方控制之家族資金,並非原告自有資金等情,非絕無可能。 ⒉是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抗辯原因絕不存在之情況下,可認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新臺幣匯款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金錢流動,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無所據,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3526萬194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4年1月28日 1000萬元 2 104年2月13日 943萬7100元 3 104年2月13日 283萬950元 4 104年3月20日 2156萬元 總計 4382萬8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