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V-113-重訴-172-20241015-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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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許俊翔 被 告 許俊程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參 加 人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因無法協議分割,訴請准予以變賣分割,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持有比例分配價金等語。而參加人為輔助被告,為訴訟參加後,另以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許宗裕所遺之遺產,兩造及參加人之均為許宗裕之繼承人,兩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乃因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許蘇美惠代理參加人進行許宗裕遺產分割之行為,形同將參加人原有繼承被繼承人許宗裕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予以拋棄,顯屬處分參加人特有財產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亦違反民法第106條本文之規定,依民法第170條,並未經參加人承認、該行為顯屬無效,從而兩造自無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不動產仍屬許宗裕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參加人應有潛在1/3之應有部分存在,參加人已向本院家事庭提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否係兩造共有,或係兩造與參加人3人公同共有,已生爭議,該爭議並以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於該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標的 應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各2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0) 兩造各2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6/1000) 兩造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