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V-113-重訴-192-2024110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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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謝瀚陞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陳柏鴻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黃新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96年初在中國成立投資事業(下稱系爭投資 關係),嗣於同年12月31日簽立合作明細(下稱系爭合作明細),約定結束系爭投資關係,且被告應返還投資款人民幣(下同)440萬4,751元予原告。嗣被告陸續返還209萬元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231萬4,751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合作明細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4,75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投資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間,而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 人即被告配偶周芳間,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兩造之配偶簡筱親、周芳曾簽立系爭合作明細,又 原告曾匯款如原證10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周芳則曾製作如原證2所示之帳目紀錄(下合稱系爭帳目)予原告,另曾匯款如原證3、4所示之金額,共計209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16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既主張依系爭合作明細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則本 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依系爭合作明細是否確實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及應給付之內容為何。而觀諸系爭合作明細之內容,其上明確記載出資人為周芳及原告,及渠等之出資數額分別為何,並無被告有參與出資及出資數額之相關記載(本院卷第64頁)。是系爭合作明細既已明文記載出資人為周芳及原告,且未記載被告為出資人或曾為任何出資,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投資關係,顯與系爭合作明細之記載不符。又周芳簽立系爭合作明細後,確實陸續返還原告共計209萬元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參以原告亦曾以電子郵件寄送歷年之還款紀錄予周芳,以供其核對帳款(本院卷第84-88頁),則由系爭合作明細明確記載出資人為周芳及原告,且周芳於簽立系爭合作明細後,確實陸續有給付款項予原告等情觀之,堪認系爭投資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周芳間,而非兩造間甚明。 3.原告固提出原證10之匯款明細,主張投資款均匯入被告帳 戶,可知系爭投資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以他人之帳戶代收款項,於我國民事實務上所在多有。而周芳之身分為中國人,基於兩岸關係特別、匯款金額有相關限制之故,委託其配偶即被告代為收受投資款,亦與常情相符。是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不得僅以原告曾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投資關係。 4.原告另提出系爭帳目,主張其上有原告付款予被告等文字 ,可知系爭投資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而系爭帳目固記載「每人投資0000000-謝已給陳鴻686046,謝欠歐亞台灣公司貨款829252」、「686046轉鴻」、「轉鴻抵荒料款」、「謝應付陳鴻」、「謝實付陳鴻」、「謝欠陳鴻」等文字(本院卷第68、72頁)。惟證人周芳證稱:這是我跟原告的投資事業跟我先生買荒料,就是購買石材,因為我們投資的金額是對等的,我們就會各自匯款給我先生,我同時也會匯給我先生同額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58-159頁),可知上開文字係記錄原告於系爭投資關係之出資額,其中用以向被告購買石材之數額為何。況金錢給付之原因,實有多端,實難單憑原告曾給付特定數額之款項予被告,而逕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投資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5.原告又提出其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 )及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投資關係云云。而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固有「…我記得在去年9月時你同我講,如果我倆合伙若有任何問題都可以直接找你談。我一直深信直接找你談是比較理性的而且是有效的…」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然此僅為原告單方書寫之內容,被告對之並無任何回應;況「如果我倆合伙若有任何問題都可以直接找你談」等文字,亦可解釋為原告與周芳之投資有問題,可請身為周芳配偶之被告從中協商或折衝,尚無從以系爭電子郵件認定被告有參與系爭投資關係。至系爭訊息之內容,亦查無任何得認定兩造間存有系爭投資關係之文字(本院卷第108-11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6.又證人周芳固曾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稱:我這邊對的數據 是0000000,最早老陳給了你1筆10萬臺幣現金,折人民幣23255,我把明細列你對一下吧等語(本院卷第88頁)。原告即主張此為被告返還之出資款云云。惟證人周芳就此證稱:這是原告說他經濟有困難,我就請我先生給他10萬元新臺幣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此外,原告就被告係基於投資或退還投資款之目的而交付上開金錢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上開主張,實無從採信。 7.至證人簡筱親雖到庭證稱:被告曾經來過我家,我先生有 跟我說他要投資被告在大陸石材的生意,我就幫我先生匯錢給被告,我知道生意地點在廣州…後來我跟我先生去中國看帳,對於帳目內容與證人周芳發生爭執,我就表示要撤資,系爭合作明細是我跟證人周芳在中國的廠房幫我們的先生確認投資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惟證人簡筱親已自陳其對於原告投資事業之相關資訊,均係自原告處聽聞,其並未實際參與合作,則證人簡筱親是否明確知悉系爭投資關係存在於何人間,已屬有疑。又原告偕同證人簡筱親至廣州,與證人周芳協議退出系爭投資關係,而證人簡筱親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於閱覽系爭合作明細記載出資人為證人周芳及原告後,仍於其上簽名確認(本院卷第64頁),益徵其知悉系爭投資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間,而係存在於原告與證人周芳間。是證人簡筱親既未親自參與系爭投資關係,復於系爭合作明細上簽名確認證人周芳為出資人,顯與其上開證詞相違背,應認其證詞之可信度偏低,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8.縱認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投資關係,惟兩造均未於系爭合 作明細上簽名,則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合作明細與原告達成退還投資款之意思表示合致,確有可疑。原告固主張:系爭合作明細為兩造配偶代理兩造簽立云云。惟原告亦不爭執其於系爭合作明細簽立時在現場(本院卷第145頁),則原告本人既在現場,衡情應無由簡筱親代理簽立系爭合作明細之必要。況系爭合作明細上另載明「因為謝個人因素撤資,後面有關撤資金額0000000處理待回台與陳柏鴻先生協議,經4人簽字同意,再簽定正式拆夥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可知系爭合作明細實屬原告退出投資關係之「草稿」,正式協議書須由兩造及渠等之配偶共同另行簽立。然兩造既未就此另行簽立正式書面,堪認兩造就原告退出系爭投資關係一事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作明細,向被告請求其上所記載之結算金額。 (二)綜上所述,依系爭合作明細及系爭帳目之文字,均載明系 爭投資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及周芳間,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許原告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又原告就系爭投資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系爭合作明細之約定,請求被告反還投資款云云,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明細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 1萬4,75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