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V-113-重訴-214-202502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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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禾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丞桂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高端鈺即高氏牧場 高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端鈺即高氏牧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貳仟零 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告高端鈺即高 氏牧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 壹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柒元、伍佰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高端鈺即 高氏牧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端鈺即高氏牧場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貳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其請求金額(本院卷一第212至228 頁),又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因將來給付請求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故調整聲明之表述方式(本院卷一第334至412頁、本院卷二第108至11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端鈺即高氏牧場(下稱高端鈺)、高志信(下稱高志 信,高志信與高端鈺合稱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端鈺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 ,陸續向伊借用款項(借款明細如附表一編號「借1」至「借18」「借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金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借貸),另邀同高志信擔任附表一編號「借2」至「借3」、「借4」至「借6」、「借9」、「借11」至「借12」、「借14」至「借15」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依序簽立9份借款契約書(其中附表一編號「借2」「借3」為同份借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9份借款契約書)。伊已依約交付借款。經伊以高端鈺清償之款項抵充及伊應給付高端鈺之乳款抵銷後(各該清償明細如附表一編號前綴為「還」者所示;各該抵銷乳款明細如附表一編號前綴為「抵」者所示)後,高端鈺尚積欠伊附表二「本金」欄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5,874,095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高志信並應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與高端鈺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高端鈺給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及各加計自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伊先位主張無理由,高端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高端鈺如數返還系爭款項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13年6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㈠高端鈺應給付原告15,874,095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高志信部分:高氏牧場實際由伊經營,僅係借 用高端鈺名義登記,故伊為實際借款人。系爭9份借款契約書均由伊親自簽名及用印,「高氏牧場」及「高端鈺」之印文亦屬真正。但除附表一編號「借2」、「借3」所示借款契約書「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文為伊蓋用外,其餘借款契約書上「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文,均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包文成自行持伊因信賴原告而留在原告公司之印章蓋用。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丞桂及訴外人石丹扉(下合稱李丞桂等2人)於112年11月28日與伊簽訂「出資額及通路經營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權契約書),由伊以3000萬元買受李丞桂等2人於原告公司之出資額及該公司之通路經營權,及代為清償高端鈺對李丞桂之債務2090萬500元。伊已依約付款,惟李丞桂卻未依約履行。為免系爭款項遭李丞桂侵占,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李丞桂履行移轉出資額及通路經營權義務前,拒絕清償系爭款項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高端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高端鈺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陸續向 其借用附表一編號「借1」至「借18」所示款項(借款明細如附表一編號「借1」至「借18」「借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金額」欄所示)。另邀同高志信擔任附表一編號「借2」至「借3」、「借4」至「借6」、「借9」、「借11」至「借12」、「借14」至「借15」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依序簽立9份借款契約書。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其中附表一編號「借1」、「借10」、「借13」、「借16」至「借18」之借款原因事實為:高端鈺於111年6月30日、111年9月30日依序與原告簽訂牧場生乳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約定高端鈺應將禾香畜牧場生產之生乳銷售予原告。嗣高端鈺於112年9月與原告及訴外人百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約定,改為由百徽公司採購高端鈺(即高氏牧場)所生產之生乳供應予原告,並由原告預先開立112年9月份至113年3月份乳款支票予百徽公司,待每月結算實際生乳交貨數量後,再以多退少補方式結算乳款。高端鈺並須於每月15日將原告支付予百徽公司之乳款及原告依系爭合約應支付予高端鈺之差額退還予原告。但因高端鈺未退還乳款差額,故原告與高端鈺協議將應退還之乳款差額轉作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1年6月30日牧場生乳買賣合約書、111年9月30日補充協議書、112年9月1日、112年10月20日、000年0月0日生乳採購合約書、112年9月1日、112年10月20日、112年12月27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2月26日支票簽收單、原告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資料、匯款申請書、系爭9份借款契約書、原告公司人員與高志信間113年2月1日、3月1日、4月2日、112年12月1日、113年1月25日、29日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支票兌付狀況(見本院卷一第70至至78、80、84至88、90至94、96、98至102、112、126、104至110、114至124、128至142、230至232、300至314、316至322、378、380頁)等件為憑,堪信為真。   ⒉高志信對於附表一編號「借1」至「借18」所示款項為「高 氏牧場」借用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高端鈺僅出借名義登記為高氏牧場負責人,伊始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實際借款人等語。然查:   ⑴高端鈺為高氏牧場負責人乙情,有卷附農業部畜牧場登記 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登記案卷查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4至85頁)。又,觀諸包文成(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於112年12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高志信表示「所以今天款項看看是要全部匯入高端鈺帳戶或是要另外處理,另帳務處理會以高氏牧場借款做帳,稍後會處理借據請你簽收」、「麻煩您來的時候順便帶牧場大小章,蓋借據用。謝謝」;113年1月25日表示「三福乳款進來了,可以補足12月乳款0000000到農金庫,週一再麻煩您來簽一下借條,要帶牧場章喔」(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0、312、318頁),均提及將以高氏牧場借款做帳或要求高志信帶牧場章備供簽立借條使用。參以系爭9份借款契約書上所載「借用人」均為「高氏牧場(高端鈺)」(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24、128至142頁),並以高志信為連帶保證人,可見原告欲使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效果發生於原告與高端鈺(即高氏牧場)間,而非其與高志信間。衡以被告於本案審理均未爭執高志信以高端鈺名義向原告借用款項未經高端鈺同意或逾越高端鈺授權,則高端鈺既同意出借名義擔任高氏牧場負責人,就外部關係而言,自應承擔系爭借貸契約之履行責任。至於高端鈺與高志信間是否存有借名契約,則屬高端鈺與高志信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因此即認高志信為實際借款人。   ⑵雖高志信另抗辯:伊信賴原告公司,所以將「高氏牧場」 、「高端鈺」章放在原告公司,除附表一編號「借2」、「借3」所示借款契約書「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文為伊蓋用外,其餘借款契約書上「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文均非伊所蓋用等語。惟系爭9份借款契約書「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文為真正乙節,為高志信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又,附表一編號「借2」、「借3」所示借款契約書之日期為112年12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6頁),依前開包文成與高志信113年1月25日LINE對話訊息提及要高志信攜帶牧場章來簽借條乙情(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可知「高端鈺」、「高氏牧場」章於113年1月25日時應為高志信所持有。則高志信抗辯除附表一編號「借2」、「借3」所示借款契約書外,其餘借款契約書上「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文均為包文成自行持其留在原告公司之印章蓋用等語,已難採信。高志信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章遭原告盜用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⑶依上所述,高端鈺既同意出名擔任高氏牧場之負責人,不 問其個人實際是否受益,或與高志信間是否存有借名契約,仍應認高端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原告主張高端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應就系爭借貸債務負償還之責,應屬有據。   ⒊高志信又抗辯其於李丞桂依系爭經營權契約書履行移轉出 資額及通路經營權義務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清償等語。並提出系爭經營權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62頁)為憑。然查:    ⑴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 ,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蓋因雙務契約各當事人之債務,互相關聯,故一 方不履行其債務,而對於他方請求債務之履行,則為保 護他方之利益起見,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民 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    ⑵觀諸系爭經營權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李丞桂等2人及高 志信(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62頁),系爭9份借款契約 書之契約當事人則為兩造。雖李丞桂為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但二者仍為不同之自然人人格及法人格,分屬不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無從將李丞桂依系爭經營權契約書 對高志信所負之債務,歸屬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亦未 承擔李丞桂依系爭經營權契約書所生之契約義務。系爭 經營權契約書及系爭9份借款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既有 不同,則高志信以於李丞桂依系爭經營權契約書履行債 務以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拒絕清償等語 ,即無足取。   ⒋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⒈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⒊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第321條至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高端鈺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17日、113年2月5日依序清償1000萬元、2,347,015元、200萬元、475萬元、1000萬元、50萬元,另原告對高端鈺於113年4月20日、113年5月3日應給付之乳款各882,985元、1,327,069元,並按附表一編號「借1」至「借18」各筆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清償期屆至期間先後、有無連帶保證人等情狀予以抵充或抵銷後,高端鈺尚積欠伊系爭款項未清償,高志信並應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與高端鈺負連帶清償之責,及各加計自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82頁至410頁民事準備(五)狀),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並據原告提出原告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資料、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公司人員與高志信間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3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6、98至102、144至148頁)為憑,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19,807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高端鈺應給付原告4,222,072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2,216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被告部分,則併依職權諭知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庸審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二 編號 本金(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6,319,807元 113年5月4日 高志信為連帶保證人 2 4,422,072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3 5,132,216元 113年12月16日 高志信為連帶保證人 合計 15,874,0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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