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V-113-重訴-22-2025021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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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葉欣宜律師 被 告 永成拖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魏趨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陳明源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永成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6頁),依法應行清算,而永成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魏趨新(下稱魏趨新,與永成公司合稱永成公司等2人),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永成公司唯一股東魏趨新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永成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明源(下稱陳明源)應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1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第2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0至26頁)。嗣就第1項聲明之請求不再引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第2項聲明之請求不再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三第47、87至111頁),核係撤回該等請求權基礎,永成公司等2人、陳明源對上情未提出異議;就第2項聲明之請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與原請求均係基於陳明源所有之新北市○○區○○里00○00號建物(下稱55之32號建物)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賠償責任歸屬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明源將新北市○○區○○里00○00號建物(下稱55之34號建物) 出租予訴外人舒兆年,供訴外人激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準公司)作為倉庫使用。陳明源另為55之34號建物隔鄰即55之32號建物所有權人,並將55之32號建物出租予永成公司使用。111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55之32號建物之廚房因永成公司等2人疏未維護該建物環境整潔與電氣設備,致廚房內之電氣設備遭動物囓咬而發生短路或漏電,肇發系爭火災事故,並延燒至55之34號建物,激準公司所有置放在55之34號建物之船舶引擎、零件等物因此遭焚燬而受有損害,永成公司等2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激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陳明源為55之32號、55之34號建物及隔鄰新北市○○區○○○00○0 0號、55之36號、55之38號建物(下稱隔鄰建物)所有權人,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規定設置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分戶牆,及就上開連棟式建築依同編第69、70、73、74條規定,設置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與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屋頂,其疏未履行上開義務,致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55之34號建物,受55之34號建物租賃關係保護之激準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激準公司負賠償責任。  ㈢激準公司就放置在55之34號建物之物品向伊投保商業火災保 險,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致激準公司物品受損已賠付19,927,446元,得代位激準公司請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永成公司等2人、陳明源賠償上開款項,爰依保險法5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成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19,927,446元;依保險法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明源賠償19,927,446元。  ㈣聲明:⒈永成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陳明源應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永成公司等2人部分:   依系爭火災事故現場週邊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火災事故起 火點非55之32號建物。縱55之32號建物為起火點,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記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但電氣因素之具體內容無法查知,無從認定係可歸責於伊等導致55之32號建物之廚房電器設備或電線走火引發火災,原告不得對伊等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明源部分:  ⒈系爭鑑定書係記載系爭火災事故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實際起 火原因應由原告證明,而激準公司對魏趨新所提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00、16669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揭明系爭火災事故未必與永成公司等2人保養或維修不當有關。  ⒉55之32號建物係工廠,非供住宅使用,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該建物係鐵皮屋,以汽車拖吊為營業項目,亦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70、73、74條規定。  ⒊伊與永成公司等2人就55之32號建物訂立之租賃契約,係約定 伊於建物有自然損害時負修繕責任,永成公司等2人於長達10餘年租賃期間,未曾反映有供電問題,該建物之例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亦符合規定,伊對系爭火災事故無可歸責之事由。  ⒋伊雖與舒兆年訂立55之34號建物租賃契約,但該建物係供激 準公司使用,伊與激準公司間相關責任歸屬可依上開租賃契約判斷,無需援引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理論,而上開租約雖約定建物有自然損害時,伊負有修繕義務,然激準公司使用建物多年,未曾反映有何不足或缺失,伊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115、172頁):  ㈠舒兆年向陳明源承租55之34號建物,作為激準公司倉庫使用 。  ㈡魏趨新向陳明源承租55之32號建物,作為經營永成公司之處 所。  ㈢55之32號建物之廚房,於111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起火燃燒 ,並延燒至55之34號及隔鄰建物。  ㈣系爭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認定:「…可知火勢係由55之32號『 永成拖吊』向西側55之30號『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傑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北側55之34號『激準股份有限公司』、55之36號『建祐激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及55之38號『代代網科技有限公司』等庫(儲)延燒波及,故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里00○00號『永成拖吊』。」  ㈤激準公司就放置在55之34號建物之物品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 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止,原告並依該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9,927,446元予激準公司。  ㈥激準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對魏趨新提起公共危險刑事告訴, 經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32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永成公司等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為55之32號建物之廚房,火災 發生前該廚房電源處於通電狀態,廚房內有老鼠或其他動物出沒,系爭火災事故係廚房內電氣設備遭動物囓咬所致,永成公司等2人未善盡該建物環境整潔之維護與電氣設備之管理而有過失,為永成公司等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事故起火戶、起火處之研判如 下:  ⑴就起火戶之研判,認「…⒉…據八里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內容及初 期搶救畫面,可知消防隊抵達現場搶救時,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55之30號及55之32號南面中間附近,係火災後期向北面55之34號、55之36號及55之38號延燒波及。⒊…55之30號…倉儲外觀鐵皮以靠東南側55之32號『永成拖吊』附近受燒氧化、變色愈顯嚴重;其內部西側地面尚可見文件、木板及杯子等部分原形(色),東側物品大多已燬壞滅失…該處鐵皮牆面以靠55之32號辦公區附近塌陷變形較趨嚴重,顯然55之30號…係受其東南側55之32號『永成拖吊』辦公區附近火勢延燒波及。⒋經調閱…監視器畫面…111年12月25日18時45分43秒至18時53分44秒期間,火勢均位於55之32號『永成拖吊』內部處所;於18時54分13秒許西側55之30號…始有火光情形;於18時56分25秒許北側55之34號『激準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有火光產生…綜上,可知火勢係由55之32號『永成拖吊』向西側55之30號…及北側55之34號…55之36號…等倉庫(儲)延燒波及。⒌…55之32號於111年12月25日18時50分許內圍4迴路(內4)發報異常,並於19時05分許網路斷線(網C2);55之34號於19時03分09秒始發報AC電源斷及主裝置電源低下等異常,並於19時53分15秒許專線斷線…火勢顯由55之32號『永成拖吊』向北側55之34號『激準股份有限公司』波及影響。」(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  ⑵就起火處之研判,認「⒈…55之32號『永成拖吊』屋頂及外觀鐵 皮大多已受燒變色,內部北側廢零件區、工具區及廢油區等處所尚可見金屬機械、工具、油桶及置物架等擺設物品原形,廚房擺設物品大多已受燒燬壞…火勢以廚房西南側附近受燒燬壞較顯嚴重,可知55之32號『永成拖吊』內部係由廚房西南側附近起燃,並向四周延燒波及。⒉…監視器畫面記錄於111年12月25日18時45分43秒至18時46分27秒期間55之32號『永成拖吊』東南鐵捲門北側窗戶及南面鐵捲門東側窗戶有火光情形…可知111年12月25日18時45分始55之32號『永成拖吊』東南側廚房附近有火勢燃燒情形,且以廚房西南側附近(南面鐵捲門東側附近)為一燃燒低點…。⒊…55之32號『永成拖吊』新光保全紀錄,於18時50分許發報內圍4迴路(內4)發報異常,發報位置係位於廚房南側附近,可見18時50分許火勢主要位於廚房南側附近。」(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⒋系爭鑑定書根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由55之32號建物開始   有火光,及現場其他建物受燒氧化以及外觀鐵皮變色方向, 呈現越靠近55之32號建物內廚房者變色越嚴重,再佐以55之32號建物保全發報紀錄之時間點等情,研判起火處為55之32號建物之廚房(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尚符經驗法則與邏輯推理,應值採信。永成公司等2人雖辯稱起火處非在55之32號建物內,並提出111年12月25日19時0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8至68頁),然其等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不清晰,難以比照現場相關位置,反觀系爭鑑定書所附現場與相關建物週邊照片或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二第221、224、225、249至279頁),可供比對研判55之32號建物於111年12月25日18時49分13秒已有火光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70頁),該時點早於永成公司等2人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自難認永成公司等2人所辯可採。  ⒌就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  ⑴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原因之研判,認「⑴…55之32號『永成拖吊』 廚房附近物品受燒情形,發現冰箱1南側引擎東南面及冰箱2東、南面附近各掘獲有1只捕鼠籠放置情形,火災發生前該廠內恐有老鼠出沒情形。…⑶據負責人魏趨新談話筆錄內容,可知該址電源總開關設置於廠內東北側附近,其離開時會關閉總電源開關大部分開關,僅留下辦公室電源迴路,消防及保全設備等迴路亦未關閉其電源;顯然火災發生前,該址廠內辦公區、消防及保全設備等電源迴路係處於通電狀態。⑸…然起火處嚴重受燒燬壞、燒失,並未掘獲有電源線短路等具體事證,惟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不慎、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55之32號建物廚房內之電氣設備 遭動物囓咬,進而發生短路或漏電導致,永成公司等2人未維持環境整潔及電氣設備管理,顯有過失等語,然系爭鑑定書僅稱現場設置捕鼠籠,未指明火災發生前確有老鼠出沒,且鑑定結果係綜合55之32號建物電線迴路處於通電狀態及其他客觀事證,認「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非肯認系爭火災事故確肇因於電氣因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係因動物囓咬電氣設備所致,其主張洵難採信。  ⒍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認定系爭火災事故源於永成公 司等2人疏未維持環境整潔及電氣設備管理,導致動物囓咬電氣設備引發,其據以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成公司等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㈡原告主張陳明源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70 、73、74條及第86條第1項第1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明源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55之32號、55之34號建物與隔鄰建物為挑高鋼骨鐵 皮連棟式建築,所有權人均為陳明源,其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分戶牆。又55之32號建物係汽車維修廠,總樓地板面積大於150平方公尺,陳明源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70、73、74條規定,設置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屋頂,均為陳明源否認,並辯稱:55之32號建物係工廠,非供住宅使用,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搭建上開建物之材料亦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28款規定之不燃材料等語。  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⑴按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下列規定: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 之分戶牆,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第86條第1款規定區劃分隔之分戶牆,應連接至該處之樓板或屋頂,至連棟式店鋪及辦公室各戶間,尚無規定分戶牆應具有防火時效,有內政部營建署112年6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12003326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可知僅住宅始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⑵觀諸陳明源出租55之32號建物予魏趨新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 二第30至頁),其上載明建物使用目的為工廠,參以魏趨新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0號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下稱第21900號案件)警詢時陳稱:「(問:平日下罟子55之32號工廠內平常有無人居住在內?)都沒有,那邊都是工作的地方。(問:上開工作內容為何?)都是拖吊車保養跟停放,我是負責人,員工只有我弟弟1個人」等語(見第21900號案件卷第8頁),可認55之32號建物係工作場所而非住宅。  ⑶至原告主張55之32號建物內設有廚房,置放冰箱等家電用品 ,可供日常生活使用而具有住宅功能云云,然現今工廠或辦公處所加設廚房或用餐空間所在多有,難以僅因建物內設置廚房並擺放冰箱等家電用品,即認上開建物為住宅,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70、73、74條部分:  ⑴按下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但工廠建築,除依下表C類規 定外,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組別為工業、倉儲類全部,應為防火構造者之樓層為三層以上之樓層,總樓地板面積1,500平方公尺以上(工廠除外)…變電所、飛機庫、汽車修理廠、發電廠、廢料堆置或處理場、廢棄物處理場及其他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左表規定之防火時效:層樓為自頂層起算不超過4層之各樓層,主要構造部分為承重牆壁、樑、柱、樓地板,防火時效為1小時,主要構造部分為屋頂,防火時效為半小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陳明源出租55之32號建物係供魏趨新用以停放及保養拖吊 車之工廠,已如前述,而依系爭鑑定書內所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可知55之32號建物為地上1層之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288.8平方公尺,核依上情,足認55之32號建物係供汽車拖吊業者使用,非作為變電所、飛機庫、汽車修理廠、發電廠、廢料堆置或處理場、廢棄物處理場,其總樓地板面積亦未達1,500平方公尺,即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應為防火構造規定之適用,當亦無以此為前提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73、74條,關於防火構造防火時效、牆壁、樑、柱、樓地板、屋頂材質等規定之適用。  ⑶原告雖主張55之32號建物與隔鄰建物均為鋼骨鐵皮材質,不 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73、74條之規定云云。惟本件並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73、74條等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固規定工廠建築,除依下表C類規定外,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然55之32號建物為鐵皮屋,有系爭鑑定書所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鐵皮應屬鋼鐵材質而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款規定關於不燃材料之定義,當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之規定。  ⒌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陳明源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9、70、73、74條等規定,其以陳明源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陳明源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明源負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是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先由債權人就債之關係存在,以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生損害等要件先行舉證,再由債務人就損害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進行舉證。  ⒉原告主張陳明源與舒兆年就55之34號建物訂有租賃契約,舒 兆年為激準公司負責人,55之34號建物實際使用人為激準公司,激準公司為受上開租約保護之第三人,陳明源於履行租約給付義務時,對於激準公司之固有利益同負保護之附隨義務,因陳明源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9、70、73、74條規定,致激準公司固有利益受有損害,原告得代位求償等語,為陳明源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陳明源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9、70、73、74條規定,已如前述,自無法認定陳明源有何附隨義務之違反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明源負賠償責任,當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明源負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陳明源所有之55之32號建物內電氣 設備引燃所致,陳明源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陳明源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原因之研判,僅表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二第87頁),非肯認系爭火災事故係55之32號建物內電線或電氣管線設備導致。再者,系爭鑑定書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55之32號建物內辦公區、消防及保全設備等電源迴路處於通電狀態(見本院卷二第87頁),原告乃據以主張火災發生原因係廚房電氣設備遭動物囓咬,然未指明何種電氣設備,更難逕為其主張合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判斷。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明源負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成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明源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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