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LDV-113-重訴-226-2025020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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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陸義道 陸江月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 被 告 林玲聲 訴訟代理人 劉泰瑋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陽明教養院委託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 理之臺北市永福之家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 上 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趙嘉倫 上 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葉俊郎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瑋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重附民字第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玲聲與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應 連帶給付原告陸義道新臺幣220萬元,及被告林玲聲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應給付原告陸義道新臺幣220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至第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林玲聲與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應 連帶給付原告陸江月雲新臺幣2,624,938元,及被告林玲聲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應給付原告陸江月雲新臺幣2,624, 93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第四項至第五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玲聲、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 耕莘醫院及被告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連帶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陸義道勝訴部分於原告陸義道以新臺幣22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陸義道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原告陸江月雲勝訴部分於原告陸江月雲以新臺幣26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624,938元為原告陸江月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可明。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經查,被告「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委託永和耕華醫院經營管理之臺北市永福之家」(下稱臺北永福之家)係被告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下稱陽明教養院)將其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市社會福利服務設施」及現住院生及將來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轉仲需保護安置之身心障礙保護個案,委託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理之設施名稱,此有「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委託經營管理臺北市永福之家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40頁)。可知臺北永福之家並非法人,無權利能力。又依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即永和耕莘醫院)辦理本契約所定委託經營管理之事項,須對外為法律行為時,應以自己名義為之,並自負盈虧。乙方如有使用對外銜稱之需要,應以『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理臺北市永福之家』為之。」,可知永和耕莘醫院在受託經營管理前揭社會福利服務之範圍內,對外代表臺北永福之家,其所生權利義務歸屬於永和耕莘醫院(包括本件照顧服務員林玲聲亦係以永和耕莘醫院名義聘僱,而非以臺北永福之家之名義聘僱)。另臺北永福之家所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設備,均係陽明教養院提供予永和耕莘醫院無償使用,並非屬臺北永福之家之獨立財產。又依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17條及第18條會計財務及會計核銷之約定,臺北永福之家之財務固係由永和耕莘醫院獨立設帳處理再由陽明教養院查核,然按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法人設立之長照機構,其財務及會計帳務,均應獨立。此乃為確保長照機構財務運作所設之會計上要求,尚非得憑認其屬有獨立財產之組織,自難逕認屬於非法人團體,而具備當事人能力。原告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度重國字第21號事件中認定該案被告臺北市吳興社區公共托育家園(下稱公托家園)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認為本件臺北永福之家情形相同,亦屬非法人團體。然該案件之情形似係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保母協會經營管理公托家園並擔任公托家園之代表人即負責人,其與本件委託情形尚有不同,尚難憑認本件臺北永福之家即屬非法人團體。則原告以臺北永福之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玲聲受僱於永和耕莘醫院,擔任照顧服務 員,另陽明教養院委託永和耕莘醫院經營臺北市永福之家,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其對林玲聲亦有管理、監督義務,亦為林玲聲之僱用人。訴外人陸靜華因智能及視覺極重度障礙,自民國105年8月25日起入住臺北永福之家。林玲聲自110年1月起在陸靜華所住的5樓D區(下稱5D區)輪班照顧陸靜華。林玲聲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在5D區寢室多次以腳踹踢陸靜華左側頭部,致其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和其併發症,而於同年月27日1時47分死亡。原告陸義道、陸江月雲分別為陸靜華之父、母,陸江月雲為陸靜華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0元、看護費用72,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0,836元(後更正為10,240元,但聲明請求金額未更正)、喪葬費用426,835元,其支出明細如附件所示。另陸江月雲本人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1,670元。原告2人因陸靜華遭受上開事件凌虐至死,一夕失去至親,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大受打擊,受有相當之痛苦,分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900萬元。林玲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永和耕莘醫院、陽明教養院均為林玲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以上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林玲聲、永和耕莘醫院、陽明教養院應連帶給付原告陸義道9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林玲聲、永和耕莘醫院、陽明教養院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江月雲9,512,4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林玲聲則以:林玲聲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為帶陸靜華 至寢室外上廁所,而自陸靜華身後抓住其褲子鬆緊帶將其拉起身後,輔助其前往寢室外之廁所,林玲聲將陸靜華拉起身時,陸靜華之右手即向後抓住林玲聲右腿處之防護衣,二人行進至寢室牆邊時,陸靜華突然蹲下,林玲聲為令其鬆開抓住防護衣之右手,始有數次抬起右腳及擺動之行為,並無踢踹陸靜華之頭部。林玲聲將防護衣自陸靜華之右手拉出後,陸靜華因拉扯之力量,而自原先背對林玲聲之位置,向右旋轉至面對林玲聲,並順勢向其右側傾倒,傾倒過程陸靜華之頭部亦未直接撞擊地面。陸靜華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和其併發症而死亡之結果,並非林玲聲上開行為所致。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雖認定林玲聲有以腳踹踢陸靜華左側頭部,致其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嗣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和其併發症,而不治死亡。然該刑事判決所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林玲聲身體之右半側及陸靜華均位於監視器畫面死角,無從確認林玲聲有無踢踹陸靜華之頭部;且陸靜華於行進間突然蹲下時,仍係背對林玲聲,依二人相對位置,林玲聲實無從以右腳踹踢被害人左側頭部,是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實有違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林玲聲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㈡永和耕莘醫院則以:援用共同被告林玲聲之不具有不法故意 、過失行為及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答辯。另林玲聲受僱於永和耕莘醫院,其係受有專業訓練且係取得照服員結業證明之照顧服務員,永和耕莘醫院就林玲聲任職期間,亦要求其對於身心障礙照顧職務之倫理及技能等加強訓練,對於其執行照護已為相當之監督與管理,然仍造成損害之發生,就此本件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關於原告所主張財產上之損害部分:陸靜華就醫期間於醫院應有醫護人員照護,並無醫囑需有看付費用支出需求。另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如以12小時計應為1,400元、24小時應係2,400元,本件原告主張每日4,500元應屬過高。又陸江月雲對於陸靜華支出喪葬費,有第三人之支出。陸義道、陸江月雲分別主張900萬元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㈢陽明教養院則以:依陽明教養院與永和耕莘醫院間委任契約 ,陽明教養院委託永和耕莘醫院經營臺北永福之家,林玲聲則為永和耕莘醫院依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及相關福利法規選任,提請陽明教養院轉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陽明教養院對於林玲聲之選任並無實質審查權限,林玲聲工作之指示、安排及調度均係由永和耕莘醫院負責為之;且其薪資、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等亦均由永和耕莘醫院給付、投保及提撥。足見林玲聲客觀上及事實上係為永和耕莘醫院使用而服勞務,並受永和耕莘醫院指揮監督,林玲聲之選任及監督概與陽明教養院無關,陽明教養院非林玲聲之僱用人,自無須就林玲聲傷害陸靜華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甚明,且林玲聲故意踹踢陸靜華之行為,更非一般照護院生之職務內容,純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原告主張陽明教養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㈣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至185頁):  ㈠陽明教養院委託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理臺北永福之家。  ㈡林玲聲受僱於永和耕莘醫院,擔任照顧服務員。  ㈢陸靜華因智能及視覺極重度障礙,自105年8月25日起入住臺 北永福之家。林玲聲自110年1月起在陸靜華所住的5D區輪班照顧陸靜華。  ㈣林玲聲於111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發現陸靜華躺在5D區寢 室地板且有嘔吐之情形,經通報臺北永福之家護理人員並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救後,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和其併發症,而於同年月27日1時47分死亡。  ㈤原告陸義道、陸江月雲分別為陸靜華之父、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玲聲有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在5D區寢室多 次以腳踹踢陸靜華左側頭部,導致陸靜華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的傷害並於111年5月27日1時47分死亡等語。然為林玲聲否認。經查:  1.陸靜華於111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經林玲聲發現躺在5D區寢 室地板且有嘔吐之情形,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救後,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和其併發症,而於同年月27日1時47分死亡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80號卷第1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5頁)等件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本院勘驗111年5月12日臺北永福之家5D區之監視器畫面(檔 名「115D生活區_00000000000000」,下稱檔案一),結果略為(以下所示時間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9時40分21秒,被告自桌椅區走向寢室。9時40分30秒,陸靜華坐在寢室內床邊塑膠地墊上,並無任何動作,身邊地面上有被單。此時有一院生(下稱甲生)站在門口朝寢室內看動靜。9時40分32秒,被告先將被單撿起。9時40分33秒至38秒,被告自陸靜華背後抓起陸靜華褲頭往上抬,將陸靜華抬到門口旁(此時監視器畫面看不到陸靜華)。9時40分40秒,被告部分身體出現在監視器畫面。9時40分43秒至46秒,被告有抬起右腳踹地上物的動作,畫面可見到4下,後來陸靜華的手、頭有部分出現在畫面被告腳踹的附近,呈倒地姿勢。9時40分50秒,被告將陸靜華拉動,陸靜華的手、頭離開畫面。9時40分55秒,被告自陸靜華背後以雙手穿過陸靜華的腋下撐起陸靜華,使陸靜華站起來,往寢室門口移動出來,並往生活區另一個門走過去。站在門口朝寢室內看動靜的甲生亦隨同被告及陸靜華走過去。離開畫面。另外勘驗寢室門口往辦公區方向拍攝之監視器畫面(檔名「CH1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下稱檔案二)結果略為:9時30分48秒至56秒,被告從辦公桌往寢室門口走過來後進入寢室內(畫面拍不到被告進入寢室後的影像),甲生自辦公桌的椅子站起來,亦往寢室門口移動,貼在門旁往寢室內觀看。9時30分57秒至31分14秒,聽聞有人哀鳴聲後,被告說「走了啦,走。起來,起來,起來,起來,抓好,走」等語。甲生則持續貼著寢室門,往寢室內看。9時31分19秒至28 秒,被告自陸靜華背後以雙手穿過陸靜華的腋下撐起陸靜華,使陸靜華站著,並帶陸靜華往寢室門口移動出來後,往生活區另一個門走過去。甲生跟在被告及陸靜華後面走過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7頁至338頁)。比對前開兩個檔案畫面,可知檔案一所示時間較檔案二慢約10分鐘,則被告於檔案一所示之9時40分43秒至46秒,被告有抬起右腳踹地上物4下之動作時,說「走了啦,走。起來,起來,起來,起來,抓好,走」等語,當時並有人發出哀鳴聲。又以當時在場的甲生之反應,該哀鳴聲並非來自甲生,應係來自陸靜華。可認林玲聲有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在5D區寢室多次以腳踹踢陸靜華左側頭部。林玲聲雖辯稱其帶陸靜華至寢室外上廁所過程,二人行進至寢室牆邊時,陸靜華突然蹲下並抓住林玲聲防護衣,林玲聲為令其鬆開抓住防護衣之右手,始有數次抬起右腳及擺動之行為,並無踢踹陸靜華之頭部等語,然由上開勘驗畫面結果,並無林玲聲防護衣被人拉扯之情形,且林玲聲當時對陸靜華所說的「起來,抓好,走」等語亦與其防護衣被抓住不放的情境不合,加上陸靜華應係受到相當外力而發出哀鳴聲,故林玲聲以右腳踹地上物的動作,確實應為踹踢陸靜華,林玲聲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3.再陸靜華於111年5月12日送急診時,經診斷為左側硬腦膜下 血腫,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而就陸靜華於111年5月12日陽明醫院拍攝之電腦斷層影像,前經刑事庭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該院於112年5月11日函覆意見稱陸靜華於111年5月12日電腦斷層顯示左枕葉頭皮下血腫,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最厚處2公分,中線位移1.5公分併大腦脫疝;此處撞擊點吻合可以造成陸靜華硬腦膜下出血,但無法斷定是哪個撞擊點造成硬腦膜下出血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卷第305頁、第309頁)。再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影像醫學部主治醫師張晉誠於偵查中證稱(問:可否判斷陸靜華於111年5月12日接受檢查時發現之硬腦膜下出血,形成之時間範圍為何?)硬腦膜下出血在電腦斷層上顯示的灰階變化會從急性的高密度,隨著時間拉長,逐漸變成中等至低密度,若急慢性並存,可能會產生混合或分層的樣貌。依照光碟內電腦斷層影像研判,檢查當時顯示的硬腦膜下出血為均勻的高密度,可認為是急性期的變化,形成的時間最可能為1至7天內,以這個案件的出血灰階來看,屬於高密度的影像呈現,符合急性期出血的定義,但是沒有辦法可以準確的判斷說是3天或7天。(問:可否排除5月12日發現出血情形是4月22日跌倒造成之可能性?)4月22日此期間有點太長了,所以可以排除不是此時間點所造成的。陸靜華於5月12日檢査時,頭皮下血腫不明顯,從電腦斷層只看的到有局部腫脹的情形,該局部腫脹的部位,與硬腦膜下出血的位置符合,影像上可以看得出來,可能是來自左側的傷害,至於是被打的還是摔倒的看不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綜上可推知陸靜華於111年5月12日經陽明醫院診斷之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傷害,為急性期出血,係於111年5月12日以前7日間,因頭部左側受撞擊而造成。而林玲聲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在5D區寢室多次以腳踹踢陸靜華頭部,與陸靜華於同日送急診經認定之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傷害,具有時間及部位上高度關連性,應足認陸靜華之上開傷勢係林玲聲之行為所造成,則林玲聲之傷害行為與陸靜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4.另林玲聲因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判 決認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林玲聲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駁回林玲聲上訴(林玲聲上訴三審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是益徵原告主張林玲聲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在5D區寢室多次以腳踹踢陸靜華左側頭部,導致陸靜華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的傷害並於111年5月27日1時47分死亡結果之事實可採信。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承前所述,林玲聲不法傷害陸靜華致死,侵害陸靜華之身體、健康及生命,而原告為陸靜華之父、母,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林玲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即無庸再審究。  ㈡永和耕莘醫院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林玲聲為永和耕莘醫院之受僱人。而永和耕莘醫院雖辯稱本件有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其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林玲聲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林鈴聲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受訓結業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6頁至90頁)。然前開證明書僅能認定林玲聲於109年1月6日至同年月18日參加照顧服務員訓練,以及110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參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教保員訓練。但仍不能憑此即可免除永和耕莘醫院就林玲聲實際從事照顧服務時之監督責任。此外,永和耕莘醫院未能再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應依上開規定與林玲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陽明教養院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不以 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為最高法院向來採取的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定案例參照)。此見解認為僱用人要負責的理由在於僱用人既利用受僱人獲得一定的經濟利益,應該要分擔受僱人行為所引起的風險。且僱用人對受僱人有選任、監督權限,對第三人而言,僱用人有較多控制風險的可能。  2.原告主張陽明教養院亦為林玲聲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陽明教養院以委託經營方式,將其提供之社會福利服務委 由民營組織永和耕莘醫院執行,而林玲聲係由永和耕莘醫院僱用,陽明教養院與林玲聲間並無直接僱傭契約,固可以認定。然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20條約定永和耕莘醫院如有對外銜稱之需要,應以「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理臺北市永福之家」之名稱,則一般人仍得由臺北永福之家之全銜知悉經營管理者雖為永和耕莘醫院,但係由陽明教養院所委託經營,客觀足使人認為臺北永福之家屬公辦民營之設施,臺北永福之家之照顧服務員即係陽明教養院所使用,為陽明教養院服務而受其監督。   ⑵再依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7條約定永和耕莘醫院應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等相關規定提供服務,並接受陽明教養院成立「臺北市永福之家營運督導小組」之輔導監督。第9條約定永和耕莘醫院應建立委託服務個案資料檔案(含各項電子資訊系統及檔案等),隨時更新紀錄,並接受陽明教養院督導及查閱。另外陽明教養院為從事輔導監督作業,訂立「臺北市陽明教養院『臺北市永福之家營運督導委員會』設置計畫」(見本院卷第390頁至391頁),成立委員會以監督、輔導及考核臺北永福之家之營運。可見陽明教養院就臺北永福之家之人員配置及對個案提供之服務均有輔導監督、督導等權限,則陽明教養院對於臺北永福之家之照顧服務員之選任、執行職務內容並非完全無審查、監督之權限。另外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23條亦有服務員有嚴重損及院生權益或其他違法行為之不適任情形時,陽明教養院有權要求更換服務員之約定,可見陽明教養院就臺北永福之家之照顧服務員之選任、監督尚有相當之權限。故陽明教養院既透過委託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理臺北永福之家而達成其提供社會福利行政之目的,林玲聲在執行永和耕莘醫院之照顧服務職務時,同時也在為陽明教養院執行社會福利任務,且如前所述,陽明教養院實質上亦得透過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約定,對於永和耕莘醫院所僱用之照顧服務員為相當之監督,則應認陽明教養院為民法第188條所指林玲聲之僱用人。   ⑶陽明教養院固辯稱上開契約約定係對永和耕莘醫院為營運 上之督導,旨在促使永和耕莘醫院依委任契約之本旨忠實履行契約,然對於照顧服務員之人數配置、選任、聘任、解任、訓練、輔導、給薪、投保險等,概全權由永和耕莘醫院負責,陽明教養院無權處理、指示、決定,亦無從對照顧服務員執行職務之方式及容進行指揮,且照顧服務員任職期間之加強訓練亦由永和耕莘醫院負責辦理,既林玲聲職務之執行均係遵循永和耕莘醫院之指示、安排及調度,客觀上及事實上係為永和耕莘醫院之勞務服務,陽明教養院對林玲聲實無監督選任權限等語。按公部門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公有資產或是代為提供社會服務,俗稱「公辦民營」或「公設民營」,主要目的在於將政府資產的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政府握有所有權並承擔社會福利與服務之職責,民間取得經營權以提高效率並避免行政僵化。其中在社福領域之「公設民營」則是政府在政策上決定供應某一種服務,可能透過契約、補助、抵用券、強制、特許等方式委託民間部門來執行;但政府仍需負擔財政籌措、業務監督以及績效成敗之責任。本件臺北永福之家原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成立之附屬機構即陽明教養院之永福院區,於103年配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辦民營政策,而將臺北永福之家委由永和耕莘醫院管理經營,但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或陽明教養院仍負擔財政籌措、業務監督以及績效成敗之責任。因此,於永和耕莘醫院執行社福服務時,雖非由陽明教養院直接選任、監督執行人員,但該社福服務業務執行人員,如有不法行為致服務使用者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陽明教養院仍應視為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始足保護服務使用者,是陽明教養院以上揭理由辯稱其非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尚非可採。   ⑷綜上,基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目的,應認陽明教養院為民 法第188條所指林玲聲之僱用人。永和耕莘醫院與陽明教養院應本於個別原因,各與林玲聲對原告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㈣陸江月雲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於被害人生前為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人,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醫療等費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可知依該條規定可逕向加害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係指被害人生前,為被害人支出之醫療等費,不及於被害人以外之人為自己支出之費用。  2.醫療費用:陸江月雲為陸靜華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060元, 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收據為佐(見重附民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陸江月雲主張陸靜華自111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 27日至陽明醫院急診並住院共計16日,而陸靜華住院期間由其父母姊妹等家人輪流照顧,是陸江月雲得請求看護費用。另由於疫情期間使得外籍看護變少,故看護費用24小時每日為4,500元,以此計算看護費用為72,000元等語。查,陸靜華於住院期間係在加護病房,由醫護人員照護,並無另外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是難認陸江月雲請求看護費用有理由。  4.醫療用品費用:陸江月雲主張其為陸靜華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10,836元(後更正為10,240元,明細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並提出發票、醫療費用收據、陸靜蕙及陸靜茹開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佐(見重附民卷第27頁至29頁、第35頁至41頁、本院卷第350頁至352頁)。經查,附表編號3至9所示醫療用品之支出時間為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此與陸靜華自111年5月12日起急診住院時間重疊,可信係因陸靜華住院治療期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10至編號12陸靜蕙、陸靜茹及陸江月雲快篩費用,乃家屬自己為探視陸靜華所支出之費用,並非為陸靜華支出之費用,此部分非屬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得向加害人請求範圍,故陸江月雲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再最高法院固認為診斷證明書費用係證明損害之費用,屬醫療所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以必要為限,如每次門診均申請診斷證明書,而其所診斷之病名並無差異,即難認該數次診斷證明書均有其必要。又如係作為其他場合使用之證明而非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即難認其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附表編號13至18之各次診斷證明書費用,固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然均為陸靜華111年5月27日死亡後支出之費用,未據原告提出說明並佐證係為證明陸靜華生前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該費用,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5.喪葬費用: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陸江月雲主張其本人支出及受讓陸靜蕙、陸靜茹支出而將 請求權讓與陸江月雲之殯葬費用合計426,835元(明細如附表編號19至32),並提出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一佛園感謝狀、萬德禪寺感謝狀、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聖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慈恩園寶塔換位申請書、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二三花藝禮品店收據、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電子發票、禮體湯灌服務訂購單、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佐(見重附民卷第45頁至49頁、本院卷第220頁至236頁、第350頁至352頁)。經查,其中附表編號26塔位換位申請、編號30刺繡襪費用未據原告說明並舉證與收殮及埋葬相關且必要之費用。另審酌陸靜華為58年次出生,生前籍設臺北市萬華區,因智能及視覺極重度障礙,自105年8月25日起入住臺北永福之家,因屬臺北市低收入戶,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就其出殯之場地設施使用費(包括儀廳使用、善後費用、冷氣費、遺體寄存費用)及服務費等均予以免除,此有該處開立收入憑單在卷可佐(見重附民卷第43頁)。陸靜華死亡時當地之習俗、其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之情形,其中附表編號19至22對年法事及各項功德款,不能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不能准許。其餘附表編號23塔位、編號24塔位管理費、編號25及27禮儀服務、編號28小蘭花、編號29燈、編號31禮體湯灌服務、編號32拜飯等均屬習俗上必要,合計42萬元,應予准許。  6.陸江月雲本人往返醫院交通費1,670元部分:經查,此部分 係陸江月雲本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並非陸靜華生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依前揭說明,非屬陸江月雲得依民法第192條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陸江月雲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7.綜上,陸江月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 殯葬費合計424,938元(如附表所示)。  ㈤原告陸義道及陸江月雲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陸義道及陸江月雲分別為陸靜華之父、母親,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自因此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陸江月雲35年次出生,學歷小學肄業,111年度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4,794萬餘元、該年度無收入,陸義道21年次出生,學歷小學畢業,已退休,111年度名下有股票,財產總額34,230元,該年度利息所得8,323元,林玲聲111年度名下有不動產、股票,財產總額481萬餘元,該年度所得收入359,731元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及兩造陳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至80頁、第112頁至118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及原告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陸義道及陸江月雲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220萬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陸義道220萬元、陸江月雲2,624,938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玲聲自112年8月17日起、永和耕莘醫院及陽明教養院自112年8月16日起(見重附民卷第55頁至6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 林玲聲與永和耕莘醫院連帶,另林玲聲與陽明教養院連帶給付陸義道220萬元,給付陸江月雲2,624,938元,及林玲聲自112年8月17日起、永和耕莘醫院及陽明教養院自112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探究。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五、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三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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